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景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賴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景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依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或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裁量免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嗣後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
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至於原不免責裁定併以第133條為原因時,債務人再聲請免責者,仍應符合第
14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3月11日聲請清算,於同年7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於106年3月31日裁定終結算程序,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使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及信用卡,所支出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7,200元,已顯然超過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萬元-21萬1,200元】之半數,是本件債務人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已修正,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刪除,是聲請人縱有上開原裁定所載不免責事由,亦不符新修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免責事由,退步言之,如聲請人有上開事由,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聲請人特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105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
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經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本件債務人於消債條例
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8年2月27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主張其因類風濕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卡,於103年10月1日離職迄今無工作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可參,並據聲請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且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其於105年7月21日以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本件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使用債權人現金卡及信用卡所支出之總額,超過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情,固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足稽。惟依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法理由「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而本件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2年支出25萬4,367元,但是債權本金為69萬3,130元,加計利息則為83萬3,880元,已不符合有超過一半的奢侈浪費之情況,則與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大致相符,故本件債務人應已無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另就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本件債務人免責乙事,固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為免責之聲請,而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