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徒刑宣告及執行後,本因知所警愓,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被告陳益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萱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64、61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獲報至上址處所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