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潘彥勳
被 告 正瑜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398,227元,及自
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18元。」之內容範
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 田福助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鈞院96年6月13日核發板院輔96執廉字第34984號扣押
命令,被告於96年6月29日寄送鈞院異議聲明書,而鈞院
復於96年7月4日通知被告依法不得代債務人聲明異議且若
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逾期未異議應靜候鈞院處理。而後鈞院
於96年7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並命被告應自96年7月份起
依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案外人田福助對被告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按比例給付予原告。
(二)查核發移轉命令時,案外人田福助之每月薪資為22,800元
,按三分之一比例換算每月扣薪金額應為7,600元且應自
96年7月起給付於原告,詎料被告自96年11月才開始給付
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外,且未依鈞院移轉命令所載三分之
一足額給付,每月僅給付予被告應給付款項7,600元其中
之部分款項2,000元而已(註:查案外人田福助104年度國
稅局年薪經換算月薪已達25,200元被告也都全未配合調整
扣薪金額)。原告聯繫被告,請其依正確換算比例給付扣
押款被告,被告回覆無法配合,原告乃於105年9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5年9月2
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
應依移轉命令之內容,將被告96年7月份起至今對田福助
之每月扣押款之不足額給付原告,至田福助對原告之債務
全部清償(或移轉命令失效日)為止。
(三)經查96年7月起至105年9月共計110個月,若被告依正確比
例換算應給付原告金額為836,000元(以22,800元乘以1/3
乘以110個月計算),然查前述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
之扣押款為213,000元,惟因案外人田福助之本案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 陳美惠 於105年9月與本行(即原告)達成共識
,由連帶保證人陳美惠部分償還原告30萬元整後解除陳美
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足額則依舊向案外人即債務人田福
助追討),故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起訴狀繕日),
田福助尚積欠本行本金267,850元、(105年9月22日至105
年10月12日止)利息1539元,合計269,389元(以上皆暫
結算至105年10月12日為止),故原告亦僅於田福助現欠
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告付扣押款。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89元,及其
中本金267,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
,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即應依『移轉
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予債權人。簡言之,第三人(即
被告)即應以該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予原告直至債
務人田福助債務清償完畢(或債務人田福助離職)為止。
然而被告在本案扣薪中,卻未依鈞院執行命令內容依應給
付成數給付扣押款予原告,而係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由
被告自行決定每月還款2,000元。
2.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於本案強制執行扣薪之初或中途曾經同
意被告「…每月償還2,000元,不計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償
完畢即可。四…」。然查原告自始至今,皆從未同意被告
甚或是債務人田福助本人有被告所指的所謂達成協議事項
,更遑論有被告所稱「…原告端有所謂電話錄音…」乙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
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3.至於沖償方式,原告所檢附之還款帳務明細,皆係依照民
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
則予以沖銷,且該帳務明細中,亦已將105年間,由本案
借款連帶保證人陳美惠部分償還30萬元後(解除陳美惠連
帶保證責任)皆予以沖銷,惟尚仍有不足款。如果被告從
扣薪之初至今皆依鈞院執行命令內容給付扣押款予原告,
勢必欠款金額能再少一點,但就是因為被告未依執行命令
內容配合扣薪,也才導致得要等到105年間陳美惠代償部
分款項30萬元後,當時(105年時)、證據本案債權也才
能沖到部分本金。(此亦為因依民法323條之沖償順序之
故);然而明明是由「陳美惠女士所償還的30萬元」,竟
能讓被告在答辯狀中,張冠李戴的移作變成也併入被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所償還的30萬元』,進而主張被告已完
成移轉命令的全部債權執行的結果。原告除感到不可思議
外,亦認為被告之言實屬詭辯,僅係被告企圖混淆本案爭
執點「被告並未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扣押款,致本
案尚有如訴之聲明內容之積欠扣押款項。」此一鐵的事實
罷了。
4.訴外人陳美惠是為了解除連帶保證責任。
5.新北地院105年度板司簡字第1221號調解筆錄係相對人田
福助應分12期給付聲請人陳美惠共30萬元,在該調解筆錄
中陳美惠為債權人,田福助為債務人,簡言之,陳美惠對
田福助有債權,既然如此,原告無法理解田福助如何自作
主張將陳美惠的債權讓與給被告正瑜有限公司,顯然田福
助並無處分他人擁有債權之權利。再者,田福助、陳美惠
、正瑜有限公司等人間,縱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也與本案
無關亦與本行無涉,且無從對抗本行。
6.依鈞院96年執字第34984號廉股執行命令計算若債務人每
月扣薪7,600元,經過67次扣薪即可清償債務,67次扣薪
款共為532,737元,然被告僅給付予原告應給付款項7,600
元其中2,000元,以被告持續移轉不足扣薪款項,僅能於
連帶保證人陳美惠代償解除保證責任30萬元,始得沖償至
本案之本金。依證二帳務明細得知本件扣薪款項皆僅能沖
償利息,於連帶保證人陳美惠代償解除保證責任如萬元後
,本案尚欠如證二所示尚有本金267,850元,可知於連帶
保證人代償30萬元後本案尚無法清償該款項,故並無不當
得利之原因。被告所提出不當得利情形或是保證人所讓與
債權之情形應都與本案無涉,本案係請求自移轉命令起被
告未依執行命令移轉訴外人田福助薪資三分之一之不足額
,而被告所提出之情皆於105年後,就本案經過被告皆企
圖將訴外人即保證人陳美惠代償之30萬元作為抵銷來達到
已完成移轉命令,倘一若被告就訴外人田福助有債權,是
否應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參與分配,而不是自行調整分配金
額。綜上,本案係請求給付不足扣押款項,而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及論點皆發生於後且有所矛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茲查,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
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
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
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
權並不生影響。……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
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
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是知,依判決意旨,當債
權人收受依法院核發的移轉命令後,對於移轉命令已發生
執行的債權部份,無論是否已全部收受,該已執行的債權
部份對債務人已生消滅的結果。
(二)查,原告以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對
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債務人當時的每月工
資22,800元計算,其每月應執行債權金額為7,600元,即
原告就每月7,600元的債權,在當月經過之後,無論債權
人是否已實際獲得,均屬已因執行而消滅。依此執行方式
,以本金398,227元,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如每月清償
6700元,則根據銀行計算公式或 霍夫曼 公式,在經過67個
月的時間後,債務人所積欠的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是,而
依前述判決意旨,債權人是否已全部獲取,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起訴書中,原告計算被告應代債
務人扣押移轉每月工資的期間為至105年9月止的金額數字
並無理由,顯屬錯誤。即依每月移轉7,600元,共67個月
的期間,債務人即已達全部清償之效力,故在該期間內債
務人共僅需償還509,200元(計算式:7,600×67=509,200
)即已完成移轉命令的全部債權執行的結果,而對原告不
再負有債務。今原告已由被告處收受213,000元,而另由
債務人保證人處收受300,000元,合計513,000元,該金額
已超過前述原告依移轉命令所得收受之全部金額509,200
元,是以,就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
之執行程序應為已告終結,今原告再以該執行命令為請求
權依據向被告為請求,顯為無理由。
(三)事實上,該筆債權在原告聲請執行時,因被告體諒員工田
福助即債務人的家境,曾出面向原告當時的承辦人商談,
最後經被告承辦人表示同意債務人每月償還2,000元,不
計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即可,故自96年11月起,被告
方依約每月為債務人移轉2,000元予原告,當時在原告端
應有電話錄音,且可調查當時的承辦人,被告和債務人基
於信任,故未要求以書面為證,惟由當時起,每月確有移
轉2,000元的事實,且原告從未有不同之意思表示,依經
驗法則,其可推知應有該合意的存在,惟今原告竟完全否
認,且以錯誤的計算方式,在向債務人保證人收受300,00
0元後,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已無執行權利的債權金額,令
被告和債務人深感無奈,且更突顯出原告之不誠信,在本
案中,原告確已收受高達513,000元,遠遠超過其原承諾
的398,227元本金,即使再加上67期9.99%利息,原告所得
獲取的的金額亦僅為509,200元,而低於原告已實際收取
的513,000元,惟今更背於被告和債務人因信賴認知的不
間斷還款之事實,企圖獲取更多的不法利益,顯不合法理
亦不可取。
(四)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田福助同意讓與被告公司。
(五)由原告之陳報狀可知,第三人(即債務人田福助)依執行
名義月清償7,600元,在給付66期7,600元及第77期737元
之後,其對原告之債務已生消滅的結果(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即原告所可取得的總金額
為7,600×66+737=502,337元,原告提呈的證一,期數正
確,但計算加總有誤,特予說明更正。原告所提證二的計
算方式,顯然違反法院實務的見解,並無可接受的理由和
依據。訴外人 陳惠美 已同意將對原告的請求權轉讓給田福
助,而田福助亦已將其請求權又轉讓給被告,是本債務中
,被告已給付原告213,000元,為原告所承認,故僅尚餘
289,337元未給付,今被告另以對原告的300,000元中之28
9,337元為抵銷抗辯,則原告已無向被告得請求之債務餘
額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依上開執行名
義所可取得的金額已獲部份清償及部份抵銷而滿足,已無
權利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為是,謹請釣院明鑑,並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
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
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
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
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
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
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
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
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
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
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
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
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
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
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6月13日板院輔96
執廉字第34984號扣押命令、被告於96年6月27日聲明異議
狀、本院96年7月4日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6年7月31日板
院輔96執廉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田福助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欠款帳務明細表、田福助
104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984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
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移轉
命令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隨時間經過對債務人田
福助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至被告,而消滅對債
務人田福助之債權。換言之,原告以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
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對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以債務人當時的每月工資22,800元計算,其每月應執行
債權金額為7,600元,即原告就每月7,600元的債權,在當
月經過之後,無論債權人是否已實際獲得,均屬已因執行
而消滅。依此執行方式,以本金398,227元,利率百分之
9.99計算,如每月清償7,600元,則在經過67個月的時間
即102年1月9日後,債務人所積欠的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
是(見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之陳報狀所附證1),依前述
判決意旨,債權人是否已全部獲取,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
債權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依每月移轉7,600元,共67
個月的期間,債務人即已達全部清償之效力,故在該期間
內債務人田福助共僅需償還509,200元(計算式:7,600×
67=509,200)即已完成移轉命令的全部債權執行的結果
,而對原告不再負有債務,堪可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陳美惠
為免除連帶保證債務於105年9月13日與原告和解,給付30
萬元給原告。惟債務人田福助債務已於102年1月9日即已
全部清償,有如前述,則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在債務人田福
助無債務之狀況下,誤為清償債務人田福助債務而給付原
告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當不當得利,是共同發票
人陳美惠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田福助與共同發
票人陳美惠成立的調解(本院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1
號),田福助分期給付陳美惠30萬元,為此債務人田福助
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對原告30萬元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有共同發票人陳美惠權利讓與同意
書附卷可參。債務人田福助在取得共同發票人陳美惠對原
告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再將此債權讓與被告,
亦有債務人田福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取得共同
發票人陳美惠對原告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對原
告為抵銷抗辯,自屬可採。又查,債務人田福助需償還原
告502,337元債務,被告已給付原告213,000元,為原告所
承認,僅尚餘289,337元未給付,今被告另以共同發票人
陳美惠對原告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中之289,337元
為抵銷抗辯,則原告已無向被告得請求之債務餘額,故原
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可取得的金額已獲部份清償及部份抵
銷而滿足,已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是原告主張
,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9,389元,及267,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