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潘彥勳 被上訴人正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更㈠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98,227元,及自
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18元。」之內容範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田福助 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96年6月13日核發板院輔96執廉字第349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寄送本院異議聲明書,而本院復於96年7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代債務人聲明異議且若被上訴人 於文 到10日內逾期未異議應靜候本院處理。而後本院於96年7月31日核發板院輔96年度執廉字第349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命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份起依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將債務人田福助對被上訴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比例給付予上訴人。
㈡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債務人田福助之每月薪資為22,800
元,按3分之1比例換算每月扣薪金額應為7,600元,且應自96年7月起給付於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才開始給付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外,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3分之1足額給付,每月僅給付予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7,600元其中之部分款項2,000元而已(註:田福助104年度國稅局年薪經換算月薪已達25,200元,被上訴人也都全未配合調整扣薪金額)。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請其依正確換算比例給付扣押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無法配合,上訴人乃於
105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將被上訴人96年7月份起至今對債務人田福助之每月扣押款之不足額給付上訴人,至債務人田福助對上訴人之債務全部清償(或移轉命令失效日)為止。
㈢經查,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扣押款僅為213,000元
,惟因債務人田福助之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陳美惠 於105年9月與上訴人達成共識,由陳美惠部分償還上訴人30萬元整後解除陳美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足額則依舊向債務人田福助追討),故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債務人田福助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67,850元、(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0月12日止)利息1,539元,合計269,389元(以上皆暫結算至105年10月12日為止,各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故上訴人亦僅於債務人田福助現欠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扣押款。
㈣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89元,及其中本金267,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依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當債權人收受
依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對於移轉命令已發生執行之債權部份,無論是否已全部收受,該已執行之債權部份對債務人已生消滅之結果。查上訴人以系爭移轉命令對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債務人當時每月工資22,800元計算,其每月應執行債權金額為7,600元,即上訴人就每月7,600元之債權,於當月經過之後,無論債權人是否已實際獲得,均屬已因執行而消滅。依此執行方式,以本金398,227元,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如每月清償7,600元,則根據銀行計算公式或霍夫曼公式,在經過67個月的時間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是,而依前述判決意旨,債權人是否已全部獲取,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代債務人扣押移轉每月工資之期間為至10
5年9月止之金額數字並無理由,顯屬錯誤。即依每月移轉7,600元,共67個月之期間,債務人即已達全部清償之效力,故在該期間內債務人僅需償還509,200元(計算式:7,60
0×67=509,200)即已完成移轉命令之全部債權執行之結果,而對上訴人不再負有債務。今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處收受213,000元,而另由債務人保證人處收受300,000元,合計513,000元,該金額已超過前述上訴人依移轉命令所得收受之全部金額509,200元,是以,就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應為已告終結,今上訴人再以該執行命令為請求權依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顯為無理由。
㈡事實上,該筆債權於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因被上訴人體諒員
工即債務人田福助之家境,曾出面向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商談,最後經被上訴人承辦人表示同意債務人每月償還2,000元,不計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即可,故自96年11月起,被上訴人方依約每月為債務人移轉2,000元予上訴人,當時於上訴人端應有電話錄音,且可調查當時之承辦人,被上訴人和債務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以書面為證,惟由當時起,每月確有移轉2,000元之事實,且上訴人從未有不同之意思表示,依經驗法則,其可推知應有該合意存在,惟今上訴人竟完全否認,且以錯誤之計算方式,在向債務人保證人收受300,000元後,再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已無執行權利之債權金額,令被上訴人和債務人深感無奈,且更突顯出上訴人之不誠信,在本件中上訴人確已收受高達513,000元,遠遠超過其原承諾之398,227元本金,即使再加上67期9.99%利息,上訴人所得獲取之金額亦僅為509,200元,而低於上訴人已實際收取之513,000元,惟今更背於被上訴人和債務人因信賴認知不間斷還款之事實,企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顯不合法理亦不可取。
㈢由上訴人之陳報狀可知,第三人(即債務人田福助)依執行
名義月清償7,600元,在給付66期7,600元及第67期737元之後,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已生消滅結果。即上訴人所可取得之總金額為502,337元(7,600元×66期+737元=502,33
7元),上訴人提呈之證一,期數正確,但計算加總有誤,特予說明更正。上訴人所提證二之計算方式,顯然違反法院實務見解,並無可接受之理由和依據。 陳惠美 已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300,0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債務人田福助,而債務人田福助亦已將其請求權又轉讓給被上訴人,是本債務中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13,000元,為上訴人所承認,故僅尚餘289,337元未給付,今被上訴人另以對上訴人300,000元中之289,337元為抵銷抗辯,則上訴人已無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務餘額者,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可取得之金額已獲部份清償及部份抵銷而滿足,已無權利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為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謬論為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不論金額為多
少,亦不論債權人是否有全部獲取,只要時間(當月)經過之後,債務人即已達清償之效力。若被上訴人之該謬論法理存在,那將產生一個怪現象,亦即日後全國法院已無「給付扣押款」此一訴訟存在之必要性。因日後債權人即便接獲法院發給之扣薪移轉命令後,第三人只需消極不配合扣薪,消極等待時間之經過,不僅第三人無需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且債務人也無需再清償任何一毛錢即可達到清償之效力,只要第三人與債務人拖得夠久,債務就會在無人支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自動清償。換言之,如照被上訴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要旨之方式,則債權人不要聲請扣薪會比較好,因為只要遇到不配合扣薪或一樣曲解有此法律漏洞之第三人,債權人之權益(債權)終將在沒有人償還之情形下,於日後莫名奇妙的自動消滅掉。且該判決要旨乃在於闡述「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而非被上訴人所曲解之意「該已執行之債權部分對債務人已生消滅之結果」。
㈡依系爭移轉命令計算,若債務人田福助每月薪資7,600元,
經過67次扣薪即可清償債務,然因被上訴人不配合,而僅每月給付原應給付款項「7,600元」其中之「2,000元」而已,才會導致本件扣薪款原先都在沖銷利息(且還不足額),更遑論當下能沖銷到本金,直至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美惠與上訴人於105年達成由其給付300,000元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時,始得沖償到案之部分本金,可知不論在陳美惠給付300,000元以前、當下(包括以後),本件債務仍皆未獲償,可知陳美惠係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向本行部分清償以換取其得以解除連帶證責任,何來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原審判決竟誤接受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即便「7,60
0元」與「2,000元」之差額5,600元,上訴人實際上每月並未收取(足),卻可依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曲指為該已執行之債權部分對債務人田福助已生消滅之結果。
㈢又無論債務人田福助、陳美惠及被上訴人間如何轉讓債權,
縱然被上訴人最終取得對債務人田福助之債權,按債之相對性,亦無從對抗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對債務人田福助有債權存在,其亦未依強制執行法所之規定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334條第2項規定,其抵銷權之行使亦不得對抗上訴人。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389元,及其中本金267,8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顯然係自己錯誤解讀法律和實務各判決之意旨,卻怪罪原審法院曲解實務判決,令人難以置信。依實務判決意旨,當債權人收受依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對於移轉命令已發生執行之債權部份,無論是否已全部收受,該已執行之債權部份對債務人已生消滅之結果,此應為無爭議之法律解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不斷爭執,並提出令人啼笑皆非之論證,認為在公司收到移轉命令後,只要不配合扣薪,便可使原債務人(員工)之債務消滅,該債權人(銀行)受到損失。事實上,該債務已移轉到公司身上,債權人根本沒有損失,上訴理由毫無道理,如果上訴人認為債權已滅失,今日又是以何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之所以不得再請求之原因係因為其債權已部份獲清償,部份被扺銷,即依移轉命令,上訴人原可獲取之金額僅為509,200元,而被上訴人已清償213,000元,並於訴訟中已就依法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以30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甚至已經超收,故其已無權利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為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間以「新臺幣398,227元,及自9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18元。」內容範圍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田福助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96年6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29日寄送本院異議聲明書,而本院復於96年7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代債務人聲明異議,且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逾期未異議,應靜候本院處理。而後本院於96年7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命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份起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將債務人田福助對被上訴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比例給付予上訴人。又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債務人田福助之每月薪資為22,800元,按3分之1比例換算每月扣薪金額應為7,600元,且應自96年7月起按月給付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始給付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外,且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所載3分之1足額給付,每月僅給付予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7,600元其中之部分款項2,000元而已。經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請其依正確換算比例給付扣押款,被上訴人回覆無法配合,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舊置之不理。
㈢被上訴人已實際給付213,000元予上訴人。
㈣債務人田福助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迄今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月薪資為22,800元。
㈤訴外人陳美惠為債務人田福助之連帶保證人,陳美惠已於10
5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務人田福助對被上訴人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足額給付,故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69,389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次: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6年11月9日即被上訴人首次清償薪資債
權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此段期間因被上訴人就每期(月)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債權均未足額清償,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13,000元、陳美惠於105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300,
000元後,總結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67,850元、利息1,539元,合計269,389元(各期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欠款帳務明細表、債務人田福助104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984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自應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而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
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6月、7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依法就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債權當即已為扣押而不得任意處分或加以抵銷,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移轉命令所命該債務人田福助自96年7月份起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
3分之1範圍內,因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當已依法生移轉效力,亦即在上訴人執行債權金額398,227元(另利息之計算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詳如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範圍內,已由上訴人取得債務人田福助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3分之1,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拘束至明。是被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田福助離職時止,債務人田福助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上訴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是以,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於債務人田福助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在相關債權金額、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田福助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7,60
0元)給付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如每月移轉7,600元,共67個月之期間即102年1月9日後,債務人田福助已達全部清償之效力,即已完成移轉命令之全部債權執行之結果,而對上訴人不再負有債務,上訴人再以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權依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顯為無理由云云。然依前述判決意旨,係指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之意,亦即本件上訴人對於債務人田福助之執行債權因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雖已陸續消滅,然扣得之薪資債權依法已移轉於上訴人所有,且該項薪資債務已法定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時被上訴人在相關債權金額、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已成為債務人,故上訴人當可本於債權人地位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擔薪資債務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非謂執行債權消滅即表示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陳惠美已同意將對上訴人3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轉讓給債務人田福助,而債務人田福助亦已將其請求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故以此項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扣押款計算時,已自行扣除陳美惠於105年
9月間給付上訴人300,000元款項,且該300,000元款項依法(民法第323條)先沖償利息171,033元後,餘額再沖償本金128,967元,最後結算未清償金額共計269,389元(未清償之本金267,850元+利息1,539元,各期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有上訴人所提之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欠款帳務明細表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考,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是上訴人既已自行扣除而不請求該3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重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債務人田福助之欠款及利息均已部分獲清、部分被扺銷完結云云,即未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應將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時起,即負有扣押債務人田福助每月薪資或報酬債權之3分之1,並將之直接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均未足額給付,嗣上訴人於
105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利任,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67,85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5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算,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田福助任職被上訴人期間遭扣押薪資債權,在上述債權金額、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田福助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7,
600元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上訴人部分款項2,000元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足額清償,導致迄今均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給付269,389元,及其中本金267,850元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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