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7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率爾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林海玲 ,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未能原諒被告,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特發性肺部纖維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自稱現已退休、無業、獨居、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建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海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公然登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使多數人見聞,告訴人以命理為業,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名譽及工作,且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容有過輕,似未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重新審酌餘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86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儒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6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儒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率爾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海玲,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未能原諒被告,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特發性肺部纖維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自稱現已退休、無業、獨居、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42號被告張建儒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4時39分許至同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6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在林海玲(以藝名「 林真邑 」、「 林海陽 」從事命理、風水諮詢工作)上傳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林海陽開運粉絲團」之「00000000林海陽(林真邑)農曆四月國際政經局勢大變化&12生肖運勢..開運有約直播part.1」影片留言板內,以「張建儒」之名義,張貼「什麼你都插嘴,妳去聯合國吧!」、「屬B呢?」、「相信的是傻子!」、「滿口湖言!」、「化個蛋!」、「相信你是笨蛋!!」、「屁話!」、「滿嘴跑馬!」、「還沒騙完呀!累不累呀!什麼資格自稱老師呀?」等文字,公然辱罵林海玲,足生損害於林海玲之名譽。
二、案經林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網頁張貼上│││中之供述│開留言之事實。│├──┼───────────┼────────────┤│2│告訴人林海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以「張建儒」之名義,││││於「林海陽開運粉絲團」之││││「00000000林海陽(林真邑││││)農曆四月國際政經局勢大││││變化&12生肖運勢..開運││││有約直播part.1」影片留││││言板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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