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之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
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被害人 鍾品芳 持有之腳踏車1部,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多次執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27號被告彭文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常德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鍾品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逞(顏色銀色、品牌DAVINCI、烙印號碼Z0000000000、車架號碼DV00000000、價值新臺幣1,
500元),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7年10月11日15時許,彭文清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文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只是順手牽羊,不是偷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品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經警查扣之腳踏車1部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