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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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徒手方式竊取超市貨架上之食品後離去,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額(新臺幣)│├──┼─────────┼───┼──────────┤│1│美國冷藏牛腱│壹包│350元│├──┼─────────┼───┼──────────┤│2│佳佳美食阿嬤海苔肉│壹罐│159元│││鬆│││├──┼─────────┼───┼──────────┤│3│燕麥堅果王│壹瓶│60元│├──┴─────────┴───┴──────────┤│價額共計:562元(計算式:350+159+60=569)│└───────────────────────────┘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53號被告 陳琴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所經營之頂好超市景美店,竊取惠康百貨公司所有置於店內架上美國冷藏牛腱1包、佳佳美食阿嬤海苔肉鬆1包、燕麥堅果王1包,得手後置於隨身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攜離現場。嗣經店員 賈懿莉 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惠康百貨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賈懿莉之指訴。
(二)被告 陳琴之 供述: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三)上址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所述犯罪所得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韻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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