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聲請復無舉證該物所在,或為法律所禁止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02號被告陳偉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偉仁因前曾與 吳美枝 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吳美枝後,即持事先準備放置在該處盆栽內之鐵棍毆打吳美枝,致吳美枝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下背挫傷瘀青之傷害(鐵棍未扣案)。
二、案經吳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