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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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欄倒數第3至4行所載「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1公克)」應補充記載「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1公克、驗餘淨重0.3795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及現場查扣照片4張(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17至20頁、27頁、39、6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清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7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6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扣案毒品為伊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5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4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蘇清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至蘇清中上址住所處執行拘提勤務,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4個等物,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4個等物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4個等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