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十七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担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担保,請准原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因為原告(原名 洪麗淑 )改名而認識往來,知原告對其頗為信任,且知原告身邊正有現款準備用以購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以投資外國木材生意,二年內可回收為由,邀同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不疑有詐,先於同年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進入被告在郵局開設之00一0四八之四號帳戶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以尚須三十萬元投資,再向原告需索款項,原告乃再於該月十九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十萬元進入該帳戶(以上合計六十萬元,證一),其後被告行踨即飄忽不定,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以電話連絡被告時,被告仍就投資事宜交待不清,虛與委蛇且不返還六十萬元,原告始知受騙,乃訴請偵辦被告涉嫌詐欺之罪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一號詐欺案提起公訴。
三、証據:提出底款單三張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邀原告投資外國木材生意,以及原告曾於上述時間以匯款方式先後共匯六十萬元將被告之事實,惟被告亦以賣船所得之一百四十萬元,連同上開原告之六十萬元,均投資 吳明福 之木材生意,因是插暗股,並沒有拿投資証明,而吳明福現在在國外,沒辦法找到他的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改名而認識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投資外國木材生意,二年內可回收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不疑有詐,先後匯款共六十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行踨即飄忽不定,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以電話連絡被告時,被告仍就投資事宜交待不清,原告始知變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實,有邀原告投資外國木材生意,且原告曾於上述時間以匯款方式先後匯六十萬元經被告之事實,惟被告亦有賣一條船,共得一百四十萬元,連同原告之六十萬元,均投資吳明福之木材生意,現因吳明福在國外,沒辦法找到他的人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共匯款六十萬元後,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單三張為証,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均查被告僅提出船舶登記證書一紙,依該證書上僅登載載東楊十號之船舶係其出售予中龍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買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有該登記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賣船舶之時間與本件發生日期已相距一年餘,且該證書未載明買賣價格,是尚難認被告確實亦以賣船所得投資吳明福之木材生意。另被告未能提供投資吳明福之投資證明資料,因兩百萬元之金額非少,若被告確持以參與投資而無訂立契約或書立字據,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交付兩次投資款,每次均交付一百萬元,未有其自金融機構取款或轉帳、匯款等資料,亦於情不合。而被告所提供之吳明福地址,亦經本院傳換而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傳票,被告所辯顯難採納。此外,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開証欺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担保,請求原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愛的定相當之担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係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洪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