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燕巢鄉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到採尿,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將甲○○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採尿後,分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鴉片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九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採尿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檢體編號KB0000000號陽性報告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二八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九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海洛因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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