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絛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稻田處,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不定期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雖其另於偵查時辯稱僅施用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云云,惟其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粒一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首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
管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