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九、一九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前 毛重 肆點叁伍公克,驗後毛重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涵碧巷十三之七號二樓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李孟穎 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二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前毛重四‧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經李孟穎於警訊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女友李孟穎施用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李孟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李孟穎偵訊筆錄、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 包可佐 ,被告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雖改稱是與李孟穎共同出資購入一同吸食云云,惟被告前此偵審期間已均稱係伊出錢購入毒品與李孟穎一起吸食,及李孟穎自始即稱是被告出資購毒等情,有前揭筆錄可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嗣後翻異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惟念其雖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刻尚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雖一度翻供,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六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三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毒品係被告購入,預備供己或供李孟穎吸用等情,業據被告及李孟穎供陳在卷可按,故就預備供李孟穎吸用而言,應認係供犯罪(轉讓)預備之物,爰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消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