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勝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勝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製老虎鉗,進入 陳福助 所有停靠在嘉義縣東石鄉0000000000號漁船(無人居住)駕駛艙內,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船上之船用無線電主機電源線路後,竊得該船用無線電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旋將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車離去。嗣於同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侯勝荃騎車行經嘉義縣○○鎮○○○○○路133公里處南下外側車道時為警攔查,扣得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1臺及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勝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進入陳福助所有停靠在嘉義縣東石鄉0000000000號漁船駕駛艙內,持鐵製老虎鉗剪斷船上之船用無線電主機電源線路後,取得該船用無線電主機1台,旋將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車離去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為竊盜,但伊並無竊盜之犯意,僅係想將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拆下來玩與研究,玩完就會還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進入陳福助所有停靠在嘉義縣東石鄉0000000000號漁船駕駛艙內,持鐵製老虎鉗剪斷船上之船用無線電主機電源線路後,取得該船用無線電主機1台,旋將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車離去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71、192頁),核與告訴人陳福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參警卷第7至9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漁業執業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4、16至22、2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故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被告自承伊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為竊盜,且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非伊所有,伊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拿取之等語(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而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深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拿取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之行為,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95頁)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拆卸上開無線電主機後,將之置放於自己所有機車車廂內,足認係擅自拆卸他人所有之船用無線電主機而隱蔽之,已屬欠缺適法權源,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抗辯伊僅係要拆下來和朋友玩、研究,並非竊盜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持鐵製老虎鉗至上開漁船拆卸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等語(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持鐵製老虎鉗竊取上開船用無線電,而辯以:係徒手硬扯將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扯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復經質以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用老虎鉗剪斷電線後,始承認確實攜帶老虎鉗為上開犯行(參本院卷第196頁),自上以觀,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所辯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拆卸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原係為變賣,但因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參警卷第4頁),後又改稱係為研究、玩,並非竊盜云云(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9、192頁),被告所辯已前後矛盾,且被告於104年8月29日晚間拆卸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復於同年8月30日晚間騎乘機車於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33公里處為員警所查獲,並無如被告所述拆卸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後研究之情,又被告亦自承其並無漁船,亦無朋友在使用無線電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均與被告上開研究或與朋友玩無線電之辯解,顯不相符。另經本院質以假若僅係為研究,並無竊盜之犯意,何時欲返還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被告答以:沒有打算什麼時候要還云云(參本院卷第144頁),又改稱:玩完就會歸還云云(參本院卷第169頁),倘若被告並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當應計畫返還上開船用無線電主機,然被告對於是否歸還上開無線電主機,竟無法為一致之陳述。再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為與朋友玩或研究船用無線電,當向熟識之友人商借或自行購買,何有擅自至不認識之第三人之船艙內,未經他人同意自行拔取船用無線電主機之理,被告之抗辯顯然與常情有悖。從而,綜合上述判斷,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扣案老虎鉗1支,為鐵製(參警卷第21頁),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惟不思進取,貪圖利得擅取他人物品,心態可議;2.曾有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3.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告訴人已領回失竊之船用無線電主機,所生危害程度非重;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先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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