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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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荃具保人侯丁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侯丁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侯勝荃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由具保人侯丁賀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限制住居切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可稽。嗣本院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同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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