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賓棟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賓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賓棟係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下稱名澄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替該公司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 武德明 為該公司員工,其工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每月薪資總額均高於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所定之最低投保薪資,且明知如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投保之薪資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平均為準,竟為減免保費支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為員工武德明同時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時,故意以「以多報少」及「102年12月18日為到職日(武德明於102年9月已到職)」之欺罔方式,登載武德明不實之薪資1萬9,047元及102年12月18日到職日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簡稱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文書上,並於102年12月18日持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申報由健保署不知情之人員代為轉寄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行使該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均誤認武德明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萬9,047元(嗣勞保局及健保署於103年7月1日及104年7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武德明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及2萬0,008元),而據以核算名澄公司及武德明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至武德明於104年9月15日因領取失能給付保險逕行退保止,名澄公司總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2萬3,978元、就業保險費2,69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3,643元,楊賓棟因而取得該些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武德明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及健保署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投保之時點,依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所示時間為102年12月18日,被告行使上開文書之時間應為102年12月18日;又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投保時係登載武德明之薪資為1萬9,047元,嗣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於103年7月1日及104年7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武德明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及2萬0,008元,而非另行登載等情,此有卷附勞保局104年12月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健保署104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交查字第1894號卷第91頁至第101頁),公訴意旨此部份應係誤載,均附此敘明。
(一)被告楊賓棟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武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勞保局104年12月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健保署104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武德明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告訴人武德明領取102年11月至103年8月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2月1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105年2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8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係名澄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替該公司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申報行使,不僅使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及健保署受有核算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另被告以上開詐術而使名澄公司得到少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至公訴意旨書雖未就就業保險費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為雇主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時需一併投保繳納與本件起訴之勞工保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及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均經當庭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透過健保署不知情之人員轉寄,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自102年12月18日,以「以多報少」及「102年12月18日為到職日」之欺罔方式,申報投保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起,迄告訴人武德明於104年9月15日因領取失能給付保險逕行退保止,每月減少支出保險費之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之行為,屬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向健保署、勞保局申報行使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取得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再「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而同時施用詐術,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向健保署、勞保局申報行使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時,即係詐欺得利犯行之著手實施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及小孩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其為減免名澄公司對於告訴人武德明之保費支出之動機、目的,故意以「以多報少」及「102年12月18日為到職日(武德明於102年9月已到職)」之欺罔方式,登載武德明不實之薪資1萬9,047元及102年12月18日到職日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方式,造成武德明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及健保署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健保署繳納漏繳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繳納漏繳之健保費,而漏繳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部分因現制無規劃補繳機制,而未能補繳,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八、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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