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威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威銘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
二、蔡威銘嗣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復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便利商店前,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蔡威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現場蒐證照片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粉末1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並超過20公克,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員警係因偵辦毒品案件,而於102年1月30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上開毒品,當時被告經員警詢問是否另持有其他不法物品,即再自其房間某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供查扣,而員警事先並未掌握任何有關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之情資等情,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陳達仁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可認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一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前,業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持有之期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經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犯行經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於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賦予受刑人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犯行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未逾6月,而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㈣、沒收:
1、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愷他命,亦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1之分別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夾鏈袋9只、1只、1只,係被告所購得用以包裝毒品,以便利施用,但因可與毒品分離,即不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品,其中編號1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並非違禁物,其餘編號2至10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號0000000000,含彈匣│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1個)1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字││││第4148號卷,第127至12││││8頁反面)│││││├───┴──────────┴───────────┤│以上物品已扣案,見偵字第4148號卷,第21至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愷他命9包│1.││││白色微黃結晶9袋。實稱││││毛重78.6160公克(含9袋││││9標籤),淨重75.0260公││││克,取樣0.2095公克,餘││││重74.816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5.6││││%,純質淨重64.222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148││││號卷,第139至140頁)││││2.││││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鑑││││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自不在沒收之列。│││││├──┼───────────┼───────────┤│1-1│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9只││├──┼───────────┼───────────┤│2│愷他命1包│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6.25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6.0190公克,取││││樣0.0840公克,餘重5.93││││5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為5.037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148號卷,││││第139至140頁)││││2.││││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鑑││││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自不在沒收之列。│├──┼───────────┼───────────┤│2-1│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1只││├──┼───────────┼───────────┤│3│愷他命1包│1.││││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22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820公克,取││││樣0.0663公克,餘重0.81││││5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8%,純質││││淨重0.747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148號卷,第││││139至140頁)││││2.││││上開扣案毒品既有經過鑑││││驗,則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自不在沒收之列。│├──┼───────────┼───────────┤│3-1│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1只││├──┴───────────┴───────────┤│以上物品已扣案,見偵字第4148號卷,第21至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2001││││690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字第4148號卷,第12││││7至128頁反面)。│├──┼───────────┼───────────┤│2│安非他命(毛重7.52公│與本案無關│││克)12包│(1包已遺失,相關報告││││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3│分裝袋1包│與本案無關│├──┼───────────┼───────────┤│4│K盤2個│與本案無關│├──┼───────────┼───────────┤│5│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7│裝改造手槍包包1只│與本案無關│├──┼───────────┼───────────┤│8│行動電話(NOKIA)(098│與本案無關│││0-000000)1支││├──┼───────────┼───────────┤│9│行動電話(PLAYBOY)(│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1支││├──┼───────────┼───────────┤│10│行動電話(APPLEIPHONE│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1支││├──┴───────────┴───────────┤│以上物品已扣案,見偵字第4148號卷,第21至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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