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原告 黃永彬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
27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早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林森路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通過路口已經200公尺後轉進巷口仍在行進時,離原
告的家大約20公尺處,警察騎機車到原告的駕駛座旁邊要原告停車,說原告剛才闖紅燈,原告說證明在那裡,有無照相,警察說有照相機,但沒有照。原告起訴之後被告寄來的照片上面根本沒有號誌,也沒有車號,叫原告如何接受。原告否認闖紅燈,也沒有說怕老婆罵這些話。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中壢分局102年9月25日函略以:黃員駕駛Z8-3907號車行
駛林森路,當行至林森路與龍岡路口,於林森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黃員仍繼續左轉龍岡(路)口,員警從後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等語。據上,本件係由員警目視當場舉發,舉發員警 程久瑞 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空言質疑值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是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除上述舉發警員「目視」證據外,被告另提出中壢市公所於舉發違規路口所設置監視器的錄影光碟,做為佐證。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警局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原告102年7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9月25日、10月7日函文及隨函所附交通違規地點與員警攔停位置圖1份、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暨現場舉發錄影採證光碟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頁、第18至21頁、第27頁、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
路口時,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分項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2.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又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乃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再者,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雙方當事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
4.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等語,惟查:⑴依本案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2年7月15日
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20分許因查處妨害安寧現場,故將警用機車停等於中壢市○○路○段○○○號前,於10時25分許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林森路違規闖紅燈左轉龍岡路往中北路二段方向,故發動警用機車上前攔查,於該違規自小客車右轉進入龍岡路159巷時,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原告起初表示未看到號誌,於製單完畢請其簽收時自語『這樣會被老婆罵』,隨後詢問違規時有無拍照錄影,職回答攔停告發以眼見為憑,原告即稱員警隨便攔停開單拒絕簽收。職現場即開始錄影告知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期限,告發內容已視同送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⑵另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警員程久瑞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原本在龍岡路上處理一件妨害安寧的案件,距離系爭龍岡路與林森路口約100公尺,當時我剛好看著該路口,我的方向看到龍岡路上的號誌是綠燈,就看到被舉發的車輛從林森路上左轉到龍岡路上,他的行進方向是距我越來越遠,我就發動機車直接上前去攔停。當時我原本要處理的事情已經處理完畢了,我還站在路邊,就剛好看著系爭路口的方向,看到被舉發人的車違規就上警用機車去追。後來跟了一兩百公尺後,攔下那輛違規的汽車,因為當時兩邊都還有其他車子,我不敢超車,到了比較安全的地點就攔下他,剛攔下時,我有跟他說,你剛才有無看號誌,他說沒有注意到,比較急,後來我開始寫紅單,結果被舉發人就開始變臉了,態度就變得不好,拒絕簽收紅單,並否認有闖紅燈。我在開單當場就有跟原告說,他闖紅燈,他的回應是感覺有點承認有闖紅燈的意思,所以我當時並沒有調監視晝面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8頁之
104年9月2日筆錄)。⑶則由證人程久瑞所述前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違規行為發
生時,證人即舉發警員係在龍岡路上甫執行處理妨害安寧之勤務完畢後,剛好目睹原告開車從林森路左轉至龍岡路,依證人當時所處位置,可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且證人係於發現該車輛違規後即加以攔停,理應亦不致發生攔錯車輛誤為舉發之情,此外, 復衡 酌其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或瑕疵,是足認其證詞堪予採信。
5.至本件舉發員警於攔查當時,雖未就原告之違規情節為拍照或錄影等採證行為,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意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依前所述,舉發員警程久瑞係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末以,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費用750元(共計1,050元),及證人(警員程久瑞)日旅費584元,因原告敗訴,上開訴訟費用本應全由原告負擔;惟考量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本應由裁決機關負擔,原告(受處分人)之爭執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是關於警員到庭作證之費用,本院認為仍應由勝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前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繳納,上訴費用750元及證人日旅費584元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則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應另行給付被告75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