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陳建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4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B-5505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6月23日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顯有酒後駕車事實,拒絕酒測」,嗣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單,並於104年6月24日至桃園監理站,被告乃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台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載友人 簡慕緯 駕車行經於上開地點經
員警攔停受檢,立即下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當場施行酒測約15-16次,每次檢測結果酒精濃度皆為
0,原告並於每張酒測單簽名,被告稱原告並未配合完成酒精測試等語,絕非事實。
㈡原告當時全程配合員警並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應
有錄影,請命被告提出檔案並當庭勘驗播放,亦可傳喚全程在場目擊之簡慕緯到庭作證即明。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6月30日函略以:檢視本
案相關佐證資料,臺端於103年(應為104年,係警方誤植)6月23日2時38分至2時54分期間,數次皆未配合完成酒精測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㈣據上,被告就前揭違規事實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7月15日函文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7頁),堪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再者,觀諸前揭關於拒絕接受酒測者之處罰條文之立法意旨,略謂「酒後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等語,準此,本院於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汽車駕駛人之實質作為是否有礙取締之落實作為判斷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旨。從而,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測者,固當然應予處罰,惟若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於測試之際,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亦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外,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以受檢定人以嘴就酒測器吹嘴呼氣進酒測器中,經由酒測儀器判定受檢測人呼氣量酒精之濃度,而顯示酒精濃度的測定值;若酒測值顯示為零,表示受測者之呼氣量足夠,經檢驗後並未偵測到呼氣中有任何酒精反應。惟,若受測者僅係就嘴至酒測器之吹嘴而未呼氣(或呼氣不足)進酒測器中,酒測器將因呼氣量不足而無法產生(顯示)任何判定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以上兩種情形迥不相同,先予敘明。
4.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當時全程配合員警進行併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警員將原告攔停(可看出原告所駕車上,副駕駛座上另有一人)後,先以儀器簡易測試的結果,原告呼氣中含酒精成分,原告自承遭攔停前2分鐘有喝2瓶啤酒,員警告以等15分鐘後實施酒測,並提供杯水一瓶給原告,原告便漱口、喝水。過15分鐘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第一次測試時,警員就說:有倒抽(氣),不要倒抽(氣)等語,之後,原告吹氣多次都測試失敗,過程中,警員有說,拒測要罰9萬,要吊銷駕照3年,還要道安講習。期間,警員並自己親自示範吹氣酒測一次,但之後原告進行吹氣酒測還是失敗。最後,警員於開單時,有再說一次拒測的前揭法律效果,原告說:就說只喝2瓶啤酒,不要這樣等語(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104年11月3日筆錄)。
5.另據龜山分局於104年7月15日函文所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職巡邏經過桃園市○○區○○路二段,見系爭車輛行向不定,遂於104年6月23日2時22分許在忠義路三段156-1號前將其攔停,查證身分後,依規定使之接受簡易酒精濃度測試,即出現酒精反應,原告對於飲酒駕車坦承不諱,遂另請求其接受測有數值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酒測器編號095277)測試,除等候15分鐘並提供其杯水漱口後,並於2時37分開始實施酒測,然原告2時38分第一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單編號0018)時,便多次吐氣後倒抽,造成測試之失敗,現場員警恐其不諳操作,便在其旁指導其吹氣技巧以續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除因指導過程中造成酒測單逾時檢測(酒測單編號0022)而出單以外,原告分別於
2時39分(酒測單編號0019)、2時41分(酒測單編號0020)、2時45分(酒測單編號0021)、2時50分(酒測單編號0023)皆因吐氣後再行倒抽而測試失敗,員警於2時52分親自操作並示範後,原告於2時54分仍再度測試失敗,遂當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告發,原告在現場對拒測之事實表示異議而拒簽。依照執勤員警所攜帶之酒測器(酒測器編號095277),測試出單方式,為測試完畢之出單及測試失敗出單之兩種方式,而測試失敗之出單另有因逾時未檢及經檢測三次仍未成功之失敗測試出單兩種方式。故原告於2時38分起至2時54分共計有六張測試失敗之酒測單,按每單可測試三次之機會以觀,原告共計有18次之測試機會且測試失敗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核與前揭本院勘驗之舉發過程錄影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6.觀諸上開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足認原告當場雖未明示拒絕測試,然員警既已向原告說明並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儀器,以原告係具有通常社會經驗與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能瞭解之理,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輕易完成之簡單動作,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若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根本未吹氣,或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於形式上雖多次進行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其無正當事由而仍未依正確檢測方式進行呼氣,致使酒測儀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