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村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80.7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產業道路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劃有雙黃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當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開啟車頭燈,且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右前車身遂與甲○○所騎機車車首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及撕裂傷、門牙斷裂、右上臂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芳修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11月2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交查卷第4至6頁、12至15頁、27至28頁、37至38頁,本院卷第7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及撕裂傷、門牙斷裂、右上臂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他字卷第4頁)。基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則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復按汽(機)車駕駛人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直行擬通過同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得預見左右可能有轉彎車輛駛來,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開啟頭燈,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係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其路權較遜,且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騎車夜間未開啟頭燈,復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3年11月2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37至38頁)。另經送請覆議,研議結論認: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未開啟頭燈行駛不當,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警卷第11頁),則其雖於偵審中曾就過失與否及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一節有所辯解,然自始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所為上開辯解僅係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夜間騎車未開啟頭燈且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正值年輕,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及撕裂傷、門牙斷裂、右上臂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非微,且告訴人因請假就醫、復健治療致延宕大學畢業時程,過程中所受身心煎熬,亦可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已依民事判決所定數額如數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此有本院105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8頁);兼衡被告初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然認罪,尚知悔悟之態度;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二年級),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現從事教職,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並非初即坦然認錯,且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微,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告訴人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與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右手正中神經損傷情形,經最後一次手術迄今已滿1年,其規則復健後症狀已大幅改善,近期內復健之效果與進步有限,經綜合評估結果,其全人障害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是告訴人車禍所受右手傷勢,固對右上肢機能造成一定程度影響,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是其所受傷害不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者間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本院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為起訴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基本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就上述減縮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自得併予審理,且因起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間,均係被告一過失犯行所生之不同結果,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