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0、4939、4981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放貸業務。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需現金周轉,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約定後,即由乙○○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各被害人所借款項預扣利息後面交或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並要求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擔保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4年5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乙○○擬向甲○○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重利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乙○○即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附表一編號1、3、4之重利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各次重利犯行,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借款人擔保品供警扣案,對於附表編號1、
3、4所示未發覺之重利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 孫佳箏 等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本案各被害人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與約定之利息經換算後,週年利率各為
545%、733%、603%、540%、730%(計算式詳附表一),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修正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及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又按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茲因上開各借貸均係出於借款人等急需資金周轉,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當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於主觀上,自不可能在對借款人等各第一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各借款人於前次借款後或部分清償後,又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再次向被告借款,更無從認定各該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各該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警方係因被害人甲○○報案提供情資而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對甲○○貸放重利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加以檢視分析通話對象後,經被告坦承另借款與被害人丁○○、丙○○、 鮑柏華 (就此部分被告所涉重利犯嫌,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孫佳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0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易字第760號卷75頁)。而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主動供出除貸款與甲○○外,另貸放重利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丁○○、丙○○、孫佳箏等人,並將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及質押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提交警方扣案,則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基此,警方雖在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3、4之重利犯行前,已查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惟當時並未查扣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及所提供之擔保品,且依所查扣之行動電話通話對象,亦不足以合理懷疑其另涉其他重利犯行,則被告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其另涉附表一編號1、3、4之各次重利罪嫌前,主動提出各被害人貸款簽發之本票或質押之擔保品供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收取重利犯行,且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重利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兼衡本案收取之利息及利率,被告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其遭查獲後,供認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已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有2兄2弟,從事水果買賣生意,須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固據被告陳稱係綽號「 忠哥 」之人交其供作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警方自被告身上查扣,被告復無法提供綽號「忠哥」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真有其人,自屬無法證明。是依被告對該行動電話實行占有之權利外觀,自足認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其為附表一各次重利犯行聯繫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對各該被害人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資料係各該被害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各該被害人清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返還,各該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換算年利率│擔保品│論罪科刑││││││計息方式││││├─────┼────┼─────┼─────┼──────┼─────┼─────┼─────┤│1│丁○○│102年11月│新竹市香山│2萬元/10日為│545%(計│面額6萬元│乙○○共同││││1日14○○○區○○路4│1期,每期利│算式:利息│之本票1張│犯重利罪,│││││段「台灣玻│息3,000元,│金額3,000│、國民身分│處拘役參拾│││││璃廠」旁│貸款同時預扣│×3×12│證影本1張│日,如易科││││││第1期利息及│+1,000/本│、國泰世華│罰金,以新││││││走路工1,000│金2萬)│商業銀行存│臺幣壹仟元││││││元,實借1萬││摺1份及提│折算壹日。││││││6,000元││款卡1張││├─┬───┼────┼─────┼─────┼──────┼─────┼─────┼─────┤│2│2-1│甲○○│104年2月│將借貸款項│1萬5,000元│733%(計│面額5萬元│乙○○共同│││││9日16時許│匯入甲○○│/10日為1期│算式:利息│之本票1張│犯重利罪,││││││之 高雄籬仔 │,每期利息│金額3,000│、國民身分│處拘役伍拾││││││郵局帳戶後│3,000元,貸│×3×12│證影本1張│日,如易科││││││,再由被告│款同時預扣第│+2,000)/│、汽車駕照│罰金,以新││││││至嘉義市中│1期利息及走│本金1萬│1張│臺幣壹仟元││││││正路395號│路工1,000元│5,000)││折算壹日。││││││拿取擔保品│、油錢1,000││││││││││元,實借1萬││││││││││元│││││├───┤├─────┼─────┼──────┼─────┼─────┼─────┤││2-2││104年2月│將借貸款項│3萬元│603%(計│無│乙○○共同│││││25日16時許│匯入甲○○│/10日為1期│算式:利息││犯重利罪,││││││之高雄籬仔│,每期利息│金額5,000││處拘役伍拾││││││郵局帳戶│5,000元,貸│×3×12+││日,如易科│││││││款同時預扣第│1,000/本││罰金,以新│││││││1期利息及手│金3萬)││臺幣壹仟元│││││││續費1,000元│││折算壹日。│││││││,並清償1萬││││││││││5,000元借款││││││││││,實借9,000││││││││││元││││├─┼───┼────┼─────┼─────┼──────┼─────┼─────┼─────┤│3││丙○○│104年2月│嘉義市西區│3萬元/10日│540%(計│面額3萬元│乙○○共同│││││12日15時許│導明里10鄰│為1期,每期│算式:利息│本票1張(│犯重利罪,││││││民生南路82│利息4,500元│金額4,500│已清償交還│處拘役肆拾││││││號│,貸款同時預│×3×12/│丙○○)│日,如易科│││││││扣第1期利息│本金3萬)││罰金,以新│││││││,實借5萬│││臺幣壹仟元│││││││5,500元│││折算壹日。│├─┼───┼────┼─────┼─────┼──────┼─────┼─────┼─────┤│4│4-1│孫佳箏│104年1月│將借貸金額│2萬元/10日│545%(計│面額6萬元│乙○○共同│││││29日15時許│匯入孫佳箏│為1期,每期│算式:利息│本票1張、│犯重利罪,││││││之京城商業│利息3,000元│金額3,000│國民身分證│處拘役肆拾││││││銀行嘉義分│,貸款同時預│×3×12│影本1張、│日,如易科││││││行帳戶後,│扣第1期利息│+1,000/本│汽車駕照1│罰金,以新││││││,再由被告│及走路工1,00│金2萬)│張│臺幣壹仟元││││││至嘉義市中│0元,實借1│││折算壹日。││││││正路395號│萬6,000元│││││││││拿取擔保品││││││├───┤├─────┼─────┼──────┼─────┼─────┼─────┤││4-2││104年4月│將借貸金額│1萬元/10日│730%(計│無│乙○○共同│││││5日15時許│匯入孫佳箏│為1期,每期│算式:利息││犯重利罪,││││││之京城商業│利息2,000元│金額2,000││處拘役肆拾││││││銀行嘉義分│,貸款同時預│×3×12││日,如易科││││││行帳戶│扣第1期利息│+1,000/本││罰金,以新│││││││及走路工1,00│金1萬)││臺幣壹仟元│││││││0元,實借7,│││折算壹日。│││││││000元│││││├───┤├─────┼─────┼──────┼─────┼─────┼─────┤││4-3││104年4月│將借貸金額│1萬元/10日│730%(計│無│乙○○共同│││││20日15時許│匯入孫佳箏│為1期,每期│算式:利息││犯重利罪,││││││之京城商業│利息2,000元│金額2,000││處拘役肆拾││││││銀行嘉義分│,貸款同時預│×3×12││日,如易科││││││行帳戶│扣第1期利息│+1,000/本││罰金,以新│││││││及走路工1,00│金1萬)││臺幣壹仟元│││││││0元,實借7,│││折算壹日。│││││││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2│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3│面額6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丁○○、 蔡英典 )│├──┼───────────────────────────┤│4│面額5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甲○○、 黃柏叡 )│├──┼───────────────────────────┤│5│面額6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孫佳箏)│├──┼───────────────────────────┤│6│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7│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8│孫佳箏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9│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甲○○)│├──┼───────────────────────────┤│10│孫佳箏汽車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孫佳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