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王裕程 胡祐彬 被告 劉阿秀
呂秋玉 劉志模 劉訪安 劉心榆 劉家宏 劉鳳嬌 劉家伶 兼法定代理人 詹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原告代位被告劉阿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連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代位被告劉阿秀)及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連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連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11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阿秀於92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劉阿秀自94年1月6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1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7,972元,及其中499,547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業已公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觀諸其之財產所得清單,被告劉阿秀名下已無任何薪資及財產,足見被告劉阿秀已陷於無資力,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劉連振於101年12月6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劉阿秀、 劉呂秋玉 、劉志模、劉訪安、劉心榆及訴外人 劉宗堯 係被繼承人劉連振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應各分得6分之1,惟訴外人劉宗堯於繼承發生後死亡,該部分由被告劉家宏、劉鳳嬌、劉家伶、詹小燕繼承,每人應分得24分之1,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劉連振及劉宗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
(三)被告劉阿秀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劉阿秀財產之執行。因被告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將被繼承人劉連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繼承比例為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阿秀之債權人,而被告劉阿秀之被繼承人劉連振於101年12月6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劉阿秀、劉呂秋玉、劉志模、劉訪安、劉心榆及訴外人劉宗堯係被繼承人劉連振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應各分得6分之1,惟訴外人劉宗堯於繼承發生後死亡,該部分由被告劉家宏、劉鳳嬌、劉家伶、詹小燕繼承,每人應分得24分之1,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劉連振及劉宗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經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劉阿秀財產所得清單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本院卷第17至63頁),並經查明劉連振及劉宗堯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1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阿秀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連振所遺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連振遺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未經分割前應為公共同有,而被告就前揭公同共有之財產,並未提出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被告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見被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劉連振遺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復未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阿秀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連振所遺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連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劉阿秀分割被繼承人劉連振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劉阿秀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劉連振之遺產│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6│├──┼──────────────────┼─────┤│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108│├──┼──────────────────┼─────┤│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108│├──┼──────────────────┼─────┤│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108│├──┼──────────────────┼─────┤│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108│├──┼──────────────────┼─────┤│7│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108│├──┼──────────────────┼─────┤│8│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108│├──┼──────────────────┼─────┤│9│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108│├──┼──────────────────┼─────┤│10│中埔鄉農會存款26,566元│全部│├──┼──────────────────┼─────┤│11│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劉阿秀│1/6│├──┼─────┼───────┤│2│劉呂秋玉│1/6│├──┼─────┼───────┤│3│劉志模│1/6│├──┼─────┼───────┤│4│劉訪安│1/6│├──┼─────┼───────┤│5│劉心榆│1/6│├──┼─────┼───────┤│6│劉家宏│1/24│├──┼─────┼───────┤│7│劉鳳嬌│1/24│├──┼─────┼───────┤│8│劉家伶│1/24│├──┼─────┼───────┤│9│詹小燕│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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