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遷入台南縣○○鄉○○○街○○○號,至今尚未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出的執行通知,並非有逃匿乙事,原審未予詳查,即裁定沒入保證金,顯非適當,應退回 陳文瑞 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陳文瑞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命令傳喚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該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執行通知於抗告人,此有抗告人甲○○簽章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檢察官執行卷第十一頁)。雖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已由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遷入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七鄰竹子腳一一八號(此有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縣后戶字第九○九號函附原審卷第十頁可稽),惟前揭執行通知既已由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即有到案執行之義務,不因其戶籍遷至何處而異,抗告人抗辯其未收到執行通知書,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要無可採。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為執行,乃將全卷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保證人陳文瑞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陳文瑞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收受通知(見執行卷第十三頁),屆期亦無法帶同被告到案,則抗告人甲○○顯有逃匿之事實甚明。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聲請,並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陳文瑞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林勝木
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