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片」之負責人,明知「救薑刑警」、「百分百感覺」、「鍾無艷」、「少年槍黨」、「千禧願」等VCD視聽著作係由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查獲日止,未經群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上開VCD陳列在該「好萊塢影音光碟中心」店內,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上開VCD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該VCD共五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無非係以扣案之VCD係告訴人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在所營之店內陳列該VCD並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及乙○證述屬實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上開行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而由甲○○出面透過證人乙○與告訴人簽約,伊供陳列出租之扣案VCD係告訴人發行之原版片,業已獲告訴人之授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者,必其陳列或持有者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始足當之,若所陳列或持有者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縱行為人未獲授權或同意而散布陳列,亦僅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其他著作財產權而應否負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要無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責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陳列用以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之扣案VCD原即為告訴人發行提供與甲○○出租之用,嗣再由甲○○提供一部分(即二片中之一片)供被告出租營業之用,此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該扣案之正版VCD足資比對,是被告所陳列或持有者既為告訴人所發行而非他人擅自重製者,即非侵害著作權之物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甲○○及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於被告所營店內陳列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VCD視聽著作,亦僅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或甲○○是否違約或成立其他犯罪之範疇,被告要無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責可言。況著作權法八十七條第二款須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係聽信甲○○之言,認可由二家合資與告訴人簽約以節省經營成本,始於給付甲○○半數簽約金之後,由甲○○提供告訴人所發行之正版VCD於其自營之店內陳列出租,業據甲○○證述屬實,證人乙○復證實在市場上確有著作財產權人默許由二家出租店合簽一份契約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所提供之VCD互相交流之事,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明知並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四、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罪責,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