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三月初止,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人THUBJAACHA-ROON在臺南縣○○鄉○○路○○○巷○號其住處,擔任幫傭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八時十許,THUBJAACH-AROON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蔦松二街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已將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移置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並將法條文字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復將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置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修正就業服務法已將雇主初次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代之,亦即將初犯之刑事罰廢止甚明。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然因新修正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初犯處以刑事罰,且本件被告於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生效後,尚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審依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此項修正係構成要件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認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諭知無罪判決,方為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董武全
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