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第六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甲○○與 楊清風 二人係嘉義市下埤里下埤三十之三號「南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六日晚間下班後,二人相偕外出飲酒,嗣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回到該公司之工廠內,二人飲酒後均情緒衝動(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因甲○○向楊清風催討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欠款,楊清風答稱「借錢就要還,那誰要借錢」,甲○○催討未果反遭譏諷,聞言則以三字經辱罵楊清風,楊清風不堪遭辱罵而徒手握拳頭揮打甲○○之左眼部位,雙方因而徒手互毆,楊清風因不敵而遭打倒在地,旋即進去該工廠之宿舍房間內,取出其所有非列管之刀械一把(長約四十六公分、刀柄十四公分、刀刃三十二公分,單刃,刀刃頂端尖銳),朝甲○○揮砍,揮砍到甲○○之右拇指部位,繼而遭甲○○奪下該刀械,甲○○因遭楊清風毆打及砍傷而憤怒不已,頓萌殺人之故意,右手持該刀朝楊清風身體要害胸部猛刺二刀,及淺切其左上臂背面、左前臂各一刀,造成楊清風受有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之刺創傷、左上臂背面及左前臂掌面銳器淺切創等傷害,其傷勢分別為(一)右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銳角)至四點鐘(鈍角)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一公分,中線向右二四公分,創腔向內下,創管(創腔)有二個,創腔一A刺穿第八肋間,刺穿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七公分,創腔一B刺穿第九肋間,刺入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六公分;(二)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二公分,中線向右二七公分,創腔向內,創腔刺穿第九肋及第七肋間,刺穿胃小彎部,部分刺穿腹主動脈並刺入第一腰椎,刺入深度約十八公分;(三)左上臂背面銳器淺切創,創口五點五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一公分;(四)左前臂掌面銳器淺切創(刮傷),傷口長三公分乘以零點八公分;其中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均為致命傷位置,致傷物均為中型刀器,合併前二創傷之胸腹腔辦凝固積血約一000公克,楊清風即因「兩側外下胸部銳器創」,刺入之深度達及肝臟、腹部,致「肝臟及腹主動脈銳器刺創」,造成立即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不治死亡。後經華濟醫院通報警方有前揭事實發生,警員尚不知行為者係何人,遂循線至醫院查看,受甲○○委託報警之 陳正信 乃代理向警方自首,甲○○並隨後至醫院向警方表示願受裁判,並扣得楊清風所有甲○○持以行兇之刀械乙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刀械一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酒精濃度測試表、法醫病歷參考摘要各一份(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可資佐證。雖案發時現場並無第三人親眼目擊,惟案發後被告緊急叫醒在工廠內之同事陳正信、 何權 諭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並告知其殺害楊清風等情,此業據證人陳正信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約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三十號之三南傑(杰)車體公司宿舍內,發生楊清風、男、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與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二人因故互毆,而致楊清風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當時我已在寢室內睡覺是聽到該二人爭吵且甲○○大喊出事情了,趕緊送醫院,當我起身外出觀看發現楊清風已伏躺在地上呻吟, 游某 隨即打一一九請救護車前來施救,因救護車不知公司位置,我便與游某攙扶楊清風到另一同事車上前往就醫等看到救護車便轉由送往華濟醫院急救,由我陪同前往直到警方前來處理」、「(問:你是否有看見甲○○持刀殺死楊清風?當時現場還有無其他員工在場?)我沒親眼看見甲○○持刀殺死楊清風,是游某喊出事了我才從房間內出來的,當時發生事故互毆現場只有游、楊二人,因為他們二人是於下班後相約出去喝酒」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另證人即工廠同事 何權諭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他們平常感情如何?)不錯,他們沒打過架」、「(問:當天誰叫你們起床?)被告到我房間叫我起床,說發生事情他殺人了,我叫陳正信起來,我們一起出去看,看到楊清風倒在椅子旁邊,流一點血,頭朝下趴著,只看到一個部位流血,當時我們趕著救人,沒注意兇刀放哪裡,我們起來直到要送被害人至(醫)院約二十分鐘左右,甲○○都在旁邊幫忙,抬被害人到外面及上車,因為我們都剛睡醒,沒問什麼事,被告有說他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十五、四十六頁)明確。而被害人遭被告持上開刀械刺殺胸部二刀,及淺切左上臂背面、左前臂各一刀,而受有(一)右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銳角)至四點鐘(鈍角)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一公分,中線向右二四公分,創腔向內下,創管(創腔)有二個,創腔一A刺穿第八肋間,刺穿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七公分,創腔一B刺穿第九肋間,刺入肝臟右葉,刺入深度約六公分;(二)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三二公分,中線向右二七公分,創腔向內,創腔刺穿第九肋及第七肋間,刺穿胃小彎部,部分刺穿腹主動脈並刺入第一腰椎,刺入深度約十八公分;(三)左上臂背面銳器淺切創,創口五點五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一公分;(四)左前臂掌面銳器淺切創(刮傷),傷口長三公分乘以零點八公分;其中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部之刺創傷均為致命傷位置,致傷物均為中型刀器,合併前二創傷之胸腹腔辦凝固積血約一000公克,楊清風即因「兩側外下胸部銳器創」,刺入之深度達及肝臟、腹部,致「肝臟及腹主動脈銳器刺創」,造成立即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業經原審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六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三六頁),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實。至被告對於持刀刺殺被害人楊清風之刀數,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刺殺楊清風的何部位?共刺殺幾刀?)我不知道刺殺到楊清風的何部位,我亦不知道刺殺楊清風幾刀」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刺幾刀,刺何部位?)已經不清楚,因當時二人都喝醉,直到我看到流血才知道出事了,才趕快叫同事開車到醫院救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搶下後,朝他身體刺了兩刀‧‧‧」等語(警卷第、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七頁),雖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然因事發突然,而二人均略帶酒意,被告未詳記刺殺之刀數並不違常情,此尚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殺之情事。再者,人體胸部為心臟、肝臟及大動脈集中之處,屬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利刃往胸部猛刺,足以致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扣案之非管制刀械乙把全長約四十六公分,刀柄十四公分,刀刃三十二公分,為單刃,刀刃頂端尖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以該刀械刺殺人,應可預見有致人於死之高度或然性,而被告起先自被害人手中奪得上開刀械後,其本身已解除遭砍殺之危險,應無再持刀反擊被害人之必要,詎被告猶持之猛刺被害人之要害胸部二刀,此舉顯係於被害人不法侵害行為停止後,方另行起意所為之另一不法侵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之規定未合,且上開二刀之深度均深達七公分及十八公分,創穿肝臟及腹主動脈,造成被害人胸腹腔內出血約一千西西,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非僅基於教訓意思而為之,其有殺人之故意,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供稱與被害人間係因借款糾紛而起爭執乙節,雖被告無法提出借錢予被害人之證明,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於朋友或同事間之小額借貸,未立有書面字據者所在多有,被告所稱借予被害人之金額僅一萬六千八百元,金額不大,被告因當時未立字據而無法提出證明,乃屬情理之常,且證人陳正信、何權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問:與被告係同事否?是否知道被告及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是,我們同事近一年了,我有聽說有借錢,但不知金額多少,知道被害人上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雖此證述內容係證人聽聞而知,然證人與被告、被害人均係同事關係,平日因工作在一起時間非短,偶間聽聞而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借貸情事,亦屬常情,且渠等上開所證情節與被告所述有相符之處,故仍具有一定之證明力,不失為一間接證據,堪足採認。另被告業已供稱係被害人先毆打其左眼部位,雙方進而互毆,後被害人因不敵取出刀械,揮砍其右拇指部位,繼而遭其奪下刀械後,其頓萌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乙情,並經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何文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做筆錄時,被告有抗辯當時死者拿到要砍他,他把刀子搶下來,所以當時我有檢查被告的傷勢,他的手上有像似刀子的割痕,只有一道割痕,傷口不大」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被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申請羈押獲准,於羈押嘉義看守所前,被告亦曾自述其受有左眼腫脹、有黑影、右大拇指擦傷、右腳大拇指破皮等傷害,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認其傷係銳角器物擦過所造成,有該所函送原審之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該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二十一頁、第一一二頁、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告確於案發時有遭被害人毆打及遭被害人持上開刀械砍傷其右拇指部位無訛;再徵之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案發當日復一同外出飲酒作樂,平日並無深仇怨隙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因向被害人催討欠款未果,反遭奚落,引發口角,進而互毆,被害人不敵而取出收藏之前開刀械,砍傷被告,嗣遭被告奪取刀械,而萌殺意刺殺被害人一節,堪予採信。綜上所述,相互參研,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先後刺殺被害人胸部二刀,及淺切左上臂背面、左前臂各一刀,其舉動雖有多次,惟係欲達殺人目的之繼續動作,且以單一殺人意思接續進行,只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值班警員 翁秋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值班,勤務中心說華濟醫院告知有人被殺,發生地在北港路,要我們前往處理,我就轉通報 游再信 過去了解,我值班是凌晨至六時,我除了勤務中心這通通報外,沒接到其他關於本件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另證人即處理警員游再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天經過情形如何?)我和何文生在外面巡邏,接到派出所呼叫,說勤務中心通報,○○○區○○路段有人被殺詳細地址不清楚,現在華濟醫院急救,生命垂危,我們到醫院,院方說已無生命跡象,我們進去看死者身體發生有二個明顯傷口,醫護人員說有二個同事送死者過來,我們出到急診室門口,看見二個朋友,其中一個就是在場的陳正信,我們問死者為何人,他說是「 阿風 」,全名沒說,我問誰殺的,他說是「 阿斌 」殺的,他說他們都是同事,我問阿斌在哪裡,他說在公司,我叫陳正信打手機給甲○○,被告在工廠,我要被告不要離開,我們會到公司去,我們到公司去時,何權諭告訴我被告已到醫院去,我們再回到醫院時,看到好幾個人,我問「阿斌」是誰,甲○○自己說是他,他也承認是他殺的,我們就載被告回到現場,回到現場血跡已被清洗過,地上有用水洗過痕跡,我們問被告用何物殺,被告說用刀子,我們問刀子在哪裡,被告說還在找,後來刀子由我同事何文生找到」、「(問:你們要去查本件時,是否知阿斌全名?)我們不知全名也不知他,我們只知是南杰車體公司的一個「阿斌」殺一個「阿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明確,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正信、何權諭亦證稱:「(問:被告有否要你們報警?)有,我們急著救人,而且我們不知地址和電話」等語(見原審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第八十三頁),是被告雖曾委託證人陳正信、何權諭報警,但礙於事出突然,忙於送被害人就醫,而忘了報警之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已經由華濟醫院之通報而發覺犯罪事實,惟尚不知犯罪行為人,迄至警員到醫院瞭解時,證人陳正信始告知係綽號「阿斌」之人所為,而當警員以電話請陳正信告知留在工廠,被告隨即趕至醫院並承認係其所為,即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應解為受託人陳正信有代被告為自首之意,而被告亦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辯稱:「測試表是案發後才測的,行兇時濃度可能更高」、「當時我喝醉酒,都不醒人事」等語,則被告行為是否因酒醉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惟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經查,案發時被告雖有飲酒,但對於案發經過,與被害人間之爭執始末,以及見被害人持刀相向,仍能奪下刀械,殺害被害人後尚能喚醒同事協助送醫等情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減低,其生理、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並無二致,與精神耗弱之認定標準有間,故尚不得以飲酒略有酒意,情緒較為激動即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應構成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詎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主張所委託之同事陳正信始代為自首,尚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顯有誤會,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氣憤被害人欠錢不還,反而持刀相向,並遭被害人砍傷拇指,又帶有幾分酒意,一時衝動而引起殺機,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有可憫之處,惟被告朝被害人右外下胸部、左外下胸部等部位猛刺二刀,被告之手段仍屬太過激烈與殘暴,刑罰上應予高度之非難,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犯刑罰制度所保護之最高價值之「生命法益」,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而喪失,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從彌補之傷痛,其犯行仍應予高度懲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捌年。末查扣案之刀械一把,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非屬其所有,乃業經被告及上開證人陳正信、何權諭供述:「我們曾經晚上看過被害人磨過那把刀,他很喜歡磨刀,收藏刀,刀子應是被害人的」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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