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上訴人戊○○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一為:認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鄧
逸修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向乙○○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對全體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約效力云云。惟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第六八七、六八九、六九○號由台北郵局吳興支局雙掛號郵寄被上訴人 鄧雅芳 、乙○○、丁○○三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乙○○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庭期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確已踐行完整之解除系爭契約程序,並已發生解約效力,原審此項論點有所謬誤!㈡另原審提及,被保險人 鄧逸修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曾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
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經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四月十日給付鄧逸修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而依診斷書所載內容,被保險人病症嚴重,非偶發生病,依「常理判斷」於投保前應有一段很長期間之肝臟病變病史,「以上訴人之專業,於核賠保險金時無法諉為不知鄧逸修投保前即有肝臟病變,對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之告知」,並據此推論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應」已知悉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契約已罹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
惟查:
⑴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需保險人「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始能解除保險契
約,故必須明確獲得被保險人投保前之病史資料且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之時,上訴人始能解除系爭契約,除斥期間亦才起始計算,如此始為正當;如依原審此言,是否保險人均得以「專業」及「常理判斷」被保險人投保前應有一定之嚴重病史即得隨意解除契約?此等論理實有未洽!⑵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覆鈞院函(發文字號:中
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一二一六號)說明二亦指出:單就中國醫藥學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慢性肝炎併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欲判斷九個月前投保時之身體狀況是否確定有罹患慢性酒精性肝炎確實有其困難之處,因為為數頗高的慢性肝炎並無顯著之臨床表徵,敬請務必提供當時之生化學檢查數據、肝臟超音波或肝穿刺檢查結果給本院參考,方符合科學精神。從上述該院函文說明內容可知,縱使以其具醫事專業之大型醫院而言,單憑診斷書所載內容,欲判斷被保險人投保前即已罹患肝病一事亦確有困難,遑論不具醫事背景之上訴人公司,如何能以原審所稱之「專業」及「常理判斷」遽下判斷?更何況「判斷」一語亦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知」之定義不合,益顯原審此等論理之錯謬!⑶有關被保險人鄧逸修於投保前至 陳景德 診所治療肝病之資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才知道。
㈢再者,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
性肝硬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其就該次之肝病住院理賠申請,因係投保後之住院記錄,且因上訴人當時查無明確事證證明被保險人投保前即有肝臟病變病史,無由主張任何抗辯,雖有高度懷疑卻只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予以給付;殆至其又因肝病身亡,上訴人再函詢中區健保局時,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獲該局回覆,知被保險人有投保前之肝臟病變病史(此亦經該局以發文字號: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000六一九0九號覆鈞院函文證實),乃進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對被上訴人三人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並未逾解約之除斥期間!㈣而查證範圍之廣狹,本係由保險人依所申請之理賠案件輕重程度自予斟酌決定
,或者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年解約除斥期間內自行決定何時查及如何查,前次未查之資料並不表示爾後均不得再予加查,此與是否知悉得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的時間點確定要件分屬二事,並不相關,若因上訴人基於被保險人第一次申請理賠之查證結果而予以給付此點,逕認上訴人公司早知被保險人投保前有肝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未免混淆保險法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意旨,實過於無理!亦對上訴人過苛!且本案係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違誠信原則,豈能反指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乎!㈤最後,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點㈡指出,業務員 巫明超 屬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之規定,而巫明超代填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鄧逸修會喝酒,曾至診所看過一次病,僅因巫明超認係小病,保額少且喝酒並不影響危險估計,疏未要求鄧逸修作體檢亦未追蹤病情,致上訴人未能知悉被保險人鄧逸修投保前即有肝病,故上訴人就巫明超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但:
⑴以上所述均僅係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起訴訟後所為之片面空口之詞,是否
真實猶有疑問,況其亦未舉證證明確曾口頭告知業務員巫明超被保險人會喝酒、曾至診所看過病等事,故其所言不可採信。
⑵縱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鄧逸修曾向業務員口頭聲稱其「會喝酒、曾至診所看過
一次病」,然此言實過於空泛,蓋會喝酒、看過病對於大多數人並非異常之事,重點是「看過什麼病」此才是上訴人書面詢問所要求應據實說明之事項,亦才得以據之評估風險,是故其該等言詞實難謂已盡據實說明義務;何況業務員巫明超亦有具名書面陳稱,其當初招攬系爭保單時,並無被上訴人乙○○所說之情形(聲稱有口頭告知),益見此顯為被上訴人乙○○臨訟編造之詞,不足為憑!⑶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指出:外務員(即業務員)職務
為替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並無代理保險人締結契約之權,故其自亦無受領告知之權限,被保險人縱曾告知業務員病史,亦不得免其據實說明之法定義務,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一一號台中高分院判決亦同載斯旨,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曾派員檢查而免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前揭各判決均係指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據實說明義務並不因曾口頭告知業務員、要保書由業務員代填或保險人曾派員體檢而得據以免除,蓋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要保人須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然也;是故被保險人鄧逸修縱曾口頭告知業務員巫明超飲酒及門診情事,亦非可謂其已盡據實說明義務。
⑷進一步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詢問事項等各項文件均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親視並簽名其上,故該等文件上之所有記載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應同受拘束,等於渠等自為無異;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鄧逸修,其對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所詢是否曾有肝疾病史之詢問均勾選「否」一事既並未曾表示異議,自應認其確有違據實說明義務無疑!被上訴人乙○○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嗣後始空言已口頭告知業務員云云,已甚荒謬,而原審居然亦採其空口說詞,寧有此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解除保險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向中部地區醫院函查鄧逸修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上訴人發函中區健保局函及回覆函文影本一份、上訴人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新醫院、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發文之資料及各該醫院函復之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查上訴人所函寄交鄧逸修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之時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台北郵局吳興支局第
六八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乙○○表示解除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關此,又可由二點分別以觀,即:
⑴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權是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一個月除斥期間
?㮀⑵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定之方式?㮀
㈡就前述第㈠項爭點而言,本件上訴人謂伊係於被保險人鄧逸修死亡後,函查中
區健保局資料始得知其投保前確曾有肝病就醫紀錄而予解除契約云云。然查,鄧逸修於投保後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就醫治療,並於出院後以上述病情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獲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於理賠前,已對鄧逸修之就醫病史向台中地區部份醫院查詢,而後始予理賠。按以鄧逸修上述病因,上訴人依其專業經驗本應得以判斷鄧逸修應於投保前即罹有肝病,而鈞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時,該院雖稱「單就鄧逸修之診斷證明書欲判斷其於九個月前投保時之身體狀況是否確定有罹患慢性酒精性肝炎確實有其困難之處」云云,然以上訴人之專業經驗及能力,渠縱無法單憑診斷書而「確定」鄧逸修於投保前是否罹患肝疾,至少亦足以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為必要之查證,而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亦確已產生此等懷疑並加以查證,然其因本身之疏失而僅向台中地區之部份醫院查詢,以致未能發現鄧逸修之肝病病史而予以理賠。職故,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接獲鄧逸修因肝疾就醫之理賠申請時,應可經由向中區健保局查詢而確定鄧逸修之投保前身體狀況(蓋由鄧逸修死亡後上訴人即向中區健保局查詢,可知此種查詢方法就上訴人而言仍為一般性之方法,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並無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處),乃渠因疏失而僅向台中地區部份醫院查詢以致未能發現,並同意予以理賠,則其因疏失而未能發現鄧逸修病史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始合乎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否則爾後保險公司於類此事件均可主張因自己之疏失而未能確定保險契約有得解除之事由時,其效果仍無礙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主張解除,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仍得繼續收取保險費,其結果對一般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至為不利。是以本件上訴人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得解除之事由,渠未於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而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發函解約,其解約自不生效。
㈢次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解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鄧逸修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並未指定身故之受益人,是依法其受益人為鄧逸修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女戊○○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向被上訴人乙○○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對全體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屬欠缺法定之方式,而不生解約之效力甚明。至於上訴人提出解除保險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三份沒有意見,惟已超過除斥期間。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應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知鄧逸修於投保前罹有肝疾,乃渠遲至同年七月間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發函解約,且其發函復未依法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業務員說鄧逸修有喝酒習慣,且看過病需不需體檢,業務員說不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有關中國醫藥學院診斷書內容研判鄧逸修之肝病可能發病時間若干。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戊○○、丁○○之父,被上訴人乙○○之夫鄧逸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人壽險,保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含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契約祥順定期壽險一百萬元、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二十萬元),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約定被保險人因病身故時,應給付受益人一百五十萬元。鄧逸修不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併肝昏迷、肝衰竭、急性肝腦病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台北郵局吳興支局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有『肝臟病變』病史,於投保時,對要保書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診斷書影本、理賠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辯以:向中央健康健保局函查,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回覆之被保險人「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上載,被保險人鄧逸修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至彰化「陳景德診所」就醫,疾病代號為「A347」查係「慢性肝病及肝硬化」,再至該所確定上情,據該所病歷記載,被保險人不僅被診斷為肝脾臟腫大,且肝功能指數(GOT、GPT)亦超出正常值甚多;但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上訴人在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第四項:「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第三點:肝膿瘍、肝腫大、黃疸、脾腫大」及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第四點: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超過檢驗正常值)、肝內結石」均勾選為「否」,明顯影響上訴人之風險評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用為保險金額之給付。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保險人鄧逸修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葯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鄧逸修持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急診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鄧逸修帶病且未據實告知而投保,惟上訴人公司欲讓要保人繼續給付保險費,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通知並給付鄧逸修保險金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顯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知悉鄧逸修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喪失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效力。
三、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經查:
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解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鄧逸修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並未指定身故之受益人,是依法其受益人為鄧逸修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女被上訴人戊○○、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對全體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對此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向被上訴人乙○○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對全體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解約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第六八七、六八九、六九○號由台北郵局吳興支局雙掛號郵寄被上訴人鄧雅芳、乙○○、丁○○三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復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故上訴人確已踐行解除系爭契約程序,上訴人所辯尚未踐行解除系爭契約程序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
七條訂有明文,亦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要保書既經要保人簽名,自足證明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已履行書面詢問事項,要保人主張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未踐行書面詢問之程序,及要保人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要無足取。至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台財錢字第一七一八三號令,關於保險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就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如何善盡其說明及詢問責任之規定,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所為之書面詢問即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明超原為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巫明超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鄧逸修會喝酒,曾至診所看過一次病,僅因巫明超認係小病,保額少且喝酒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疏未要求鄧逸修做體檢,亦未追踪診所門診之病情,致上訴人未能知悉被保險人鄧逸修於投保前即患有肝病,則上訴人就其保險業務員巫明超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未舉證,且訴外人巫明超已具聲明書稱並無上開情事,有聲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雖該聲明書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要保書既經要保人簽名,自足證明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已履行書面詢問事項,要保人主張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未踐行書面詢問之程序,及要保人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要無足取,且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訂有明文,其中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曾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經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四月十日給付鄧逸修保險金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而依診斷書所載內容,被保險人病症嚴重,非偶發生病,依「常理判斷」於投保前應有一段很長期間之肝臟病變病史,「以上訴人之專業,於核賠保險金時無法諉為不知鄧逸修投保前即有肝臟病變,對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之告知」,並據此推論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應」已知悉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契約已罹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
⑴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曾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
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葯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被保險人鄧逸修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公司審核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通知並給付鄧逸修保險金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此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暨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⑵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稱:單就中國醫藥
學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慢性肝炎併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欲判斷九個月前投保時之身體狀況是否確定有罹患慢性酒精性肝炎確實有其困難之處,因為為數頗高的慢性肝炎並無顯著之臨床表徵,敬請務必提供當時之生化學檢查數據、肝臟超音波或肝穿刺檢查結果給本院參考,方符合科學精神,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從上述該院函文說明內容可知,縱使以其具醫事專業之大型醫院而言,單憑診斷書所載內容,欲判斷被保險人投保前即已罹患肝病一事亦確有困難,上訴人公司並不具醫事背景,自難遽下判斷。
⑶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
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其就該次之肝病住院理賠申請,因係投保後之住院記錄,且因上訴人當時查無明確事證證明被保險人投保前即有肝臟病變病史,無由主張任何抗辯,雖有高度懷疑卻只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予以給付;殆至其又因肝病身亡,上訴人再函詢中區健保局時,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獲該局回覆,知被保險人有投保前之肝臟病變病史,乃進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對被上訴人三人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一節,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復屬實,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又上訴人曾去函中部大醫院含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查被保險人鄧逸修之病歷,有函查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均未查出被保險人鄧逸修於投保前有肝病治療之記錄,依前開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鄧逸修有無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應查明被保險人鄧逸修明知投保前有肝病治療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核與被保險人鄧逸修投保前已患有肝病而為被保險人鄧逸修所不知者無關,是上訴人所應查明者應為被保險人鄧逸修明知於投保前患有肝病,且經醫院治療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經查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回覆之被保險人「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上載,被保險人鄧逸修君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彰化「陳景德診所」就醫,疾病代號為「A347」查係「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疾病代號,再至該所問診確定上情,據該所病歷顯示,被保險人不僅被診斷為肝脾臟腫大,且肝功能指數(GOT、GPT)亦超出正常值甚多,有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病歷摘要表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三九、四十頁);惟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在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第四項:「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點:肝膿瘍、肝腫大、黃疸、脾腫大」及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四點: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超過檢驗正常值)、肝內結石」均勾選為「否」(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要保書),則上訴人由上開資料始知被保險人鄧逸修明知投保前有肝病治療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知被保險人有投保前之肝臟病變病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對被上訴人三人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
四、本件上訴人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含主契約三十萬元、祥順定期壽險一百萬元、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為無理由,原審未查予以准許,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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