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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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三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