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J
聲請人丙○○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發回前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狀請鈞院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判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系爭上訴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元,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房地產、有價證券,亦無銀行定存;且妻子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生計必須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有五個扶養義務人必須扶養,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係因原審違法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致聲請人受敗訴判決,如上級審法院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房地產、有價證券,亦無銀行定期存款;且妻子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生計必須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父母二人亦有待聲請人扶養,無資力支付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八百多萬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影本、聲請人長女 黃小紋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影本、次女 黃珮雅 亞東工業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及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收據影本為證,以為釋明。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詢聲請人之歸戶財產證明清單結果,聲請人名下確無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各情,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九○○○七九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至於聲請人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分有收入一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有扣繳憑單二紙可按),扣除聲請人自承要奉養父母及妻子(女兒已學校畢業)三人,所餘亦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零七萬二千零一十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嘉院興民廉八十九重訴字第一0三號函)相去甚遠,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上訴費用堪予採信。另聲請人之父 黃溪明 雖有田地六筆○○○鄉○○○段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六、一一七號,以上係八十一年五月取得及番子寮段九五六之一、九五六之四、九五六之八,以上係八十二年取得)另房屋兩間(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二六號,民國七十六年取得),聲請人之妻 陳秋瑩 有土地一筆(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八號,二十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房屋(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九十年十二月取得),其餘親屬黃小紋、黃珮雅、 黃林定黃簡查畝 均無財產,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0910002968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910008822號函在卷足按,相對人空言主張聲請人有脫產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又父子、夫妻人格、財產各別獨立,聲請人之父與其妻有財產足以生活,亦僅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已(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參照),而聲請人之資力(收入與信用)與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相去甚遠,業見上述,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應有理由。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如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結果,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