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天良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化名「 陳大宏 」之 顏章 順(另經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台南高工附近之「 艾莉金 髮廊」內經營地下錢莊,推由 顏章順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乘甲○○需款急迫,貸以金錢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甲○○,收取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之重利,即月息四十五分外,並命甲○○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扣押甲○○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僅拿八萬五千元給甲○○。甲○○則於每十日均繳付一萬五千元至顏章順所指定之帳戶。至八十六年元月初,顏章順以甲○○未按期繳納利息為由,命甲○○簽發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之,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顏章順又以相同理由命甲○○簽發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致甲○○共積欠顏章順三十四萬五千元(含借貸之初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顏章順因案遭警方查緝,始由丁○○出面向甲○○催討債務,甲○○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共分六次付給丁○○三十三萬元,丁○○則僅將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還給甲○○,本票則稱已遺失並未交還。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丁○○又以甲○○前開借貸尚有三萬八千元之利息迄未清償為由,再度向甲○○催款,並稱只要甲○○有清償這筆利息,雙方債務關係才算結清,以後就不會再來找甲○○等語,惟甲○○則以其無現款,要求丁○○於數日後再來取款。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丁○○與 邱舜賢 一同至高雄縣路竹鄉甲南村甲○○之住宅,再向甲○○索取債務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催款及受償三十三萬元,並交還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告訴人,嗣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數度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顏章順共同經營重利之行為,辯稱:伊以裝設及修繕冷氣等為職業,八十五年九月或十月間,經由為艾莉金髮廊裝設冷氣而認識化名「陳大宏」之顏章順,顏章順請伊替其所經營之艾利金美髮院連鎖店裝設空調設備,結果伊被顏章順倒了一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經伊向顏章順催討後, 顏章順便 拿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本票共三十三萬給伊,顏章順跟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伊跟告訴人討錢,將該其對甲○○債權三十三萬元讓與給伊,伊即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聯絡告訴人及顏章順等三人在四季西餐廳內商談債務,告訴人便承諾將在一年半內清償完畢,事後告訴人確均已償還完畢;顏章順拿票給伊時,伊不知道顏章順在做高利貸;另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有還給告訴人,本票則當場撕掉。惟後來伊曾到法院開庭遇見顏章順,而再度向伊催討債務,他便說告訴人有欠他二姨太三萬八千元,可以再向告訴人催討,然後伊便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承認此事,並說會慢慢還伊,要伊到他家拿,但他卻叫警員把伊抓住,伊認為告訴人係無意清償債務才故意報警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化名「陳大宏」之同案被告顏章順在台南縣永康市台南高工附近之「艾莉金髮廊」內經營地下錢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趁告訴人甲○○亟需用錢之際,借款十萬元給甲○○,收取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並命甲○○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扣押甲○○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僅拿八萬五千元給甲○○。甲○○則於每十日均繳付一萬五千元至顏章順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始終指訴明確,並提出其依據顏章順之指示,將利息匯入其指定戶名為 游珮琪林慧君 等人郵局存款帳戶之匯款執據四紙附於警訊卷可證,且經原審調取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其他多筆款項以相同電匯方式,且定額(九千元、三萬元或五萬元不等)、定時(間隔每十日或每月)匯入款項,至帳戶所有人則於前開款項匯入後之當日或相隔一、二日內即全數領出等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一月九日函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一頁至一八五頁),而證人游珮琪、林慧君等二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等於八十五年間均係受雇於顏章順(有人稱他為「陳大宏」),並擔任艾莉金髮廊之會計人員,當時有提交其等之郵局存摺帳號以供老闆匯入薪資,且於任職期間,老闆或老闆娘經常以其朋友有匯款至其等上開帳戶內為由,向林慧君借用提款卡或煩請游珮琪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以為交付,但其等均不認識甲○○及其他匯款人,亦不知何以其等帳戶內竟有如此密集款項之進出等語(原審卷二0七至二一四頁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指訴伊係至艾莉金髮廊向化名「陳大宏」而經營地下錢莊之顏章順借貸等情,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足堪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依同案被告顏章順之指示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予顏章順,隨後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其握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為由向告訴人催討借款,雙方言明以三十三萬元解決告訴人積欠顏章順之借款債務,嗣後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已將三十三萬元全數繳付予被告,而被告則僅將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綦詳(警訊卷六頁、南檢偵卷十二頁背面、三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告訴人復迭次指稱:(本院卷二七、二八、三九頁),參與被告丁○○向索討債務情形,其乃於顏章順遭通緝後,出面為顏章順催索取得重利,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被告丁○○雖辯稱此係因同案被告顏章順積欠其冷氣裝置款,遂將其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伊,至被告顏章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則毫無所悉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係供陳:「因為顏章順以前作生意曾向我冷氣行購買冷氣機約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開立支票給我,不料卻全都跳票,我向顏章順催討債務以致顏章順才拿甲○○向顏章順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我向甲○○催討其債務。」(見警訊卷六頁正面);迨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是被陳大宏倒一百二十幾萬元,我向他要,他拿甲○○所有權狀及本票看我要不要。」(見南檢偵訊卷十二頁背面),惟其後檢察官另開庭訊問時又翻稱:「我去做他十一間連鎖店的冷氣,被他倒了二百萬元。」各云云,則其前後供述其對被告顏章順所享有之「債權」內容顯有差異;況同案被告顏章順於原審調查時係供稱:「甲○○並沒有欠我三十四萬五千元,至於丁○○為何為去向甲○○索債,並拿得三十三萬元,我並不知道。::我有欠他(即被告丁○○)一些錢,因他是做冷氣的,我有向他買冷氣後,他把冷氣搬回去了,所以我只欠他十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亦與被告丁○○前開供述之債權內容,乃至受讓債權情事互有齟齬;其次,觀其提出稱係顏章順交給他的債權憑證支票影本五紙(見南檢偵查卷十五頁背面附件),發票人均非顏章順,且除其中一紙有「陳大宏」之背書(面額◎)外,其餘均無從辨識此係顏章順所交予之支票,更毋論上開五紙支票面額總計係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此與被告前揭歷次所述債權數額亦無一相符或近似,則被告丁○○對被告顏章順究否存有貨款債權,以及轉讓債權情事,自顯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顏章順交給你甲○○本票共幾張?)交給我四張本票及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見南檢偵訊卷三十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顏章順借貸後,總計簽發五紙本票,除借貸之初所簽發之十萬元外,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二萬元、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如被告丁○○果真有取得被告顏章順所交付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則其票據面額總額決不至高達三十四萬五千元,依此,被告丁○○究有無取得被告丁○○所交付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非無疑;且被告丁○○於警訊係供稱:「本票並未還給甲○○本人,而當甲○○面前將本票撕毀。」云云(見警訊卷六頁反面),惟其嗣後經檢察官初訊時卻翻稱:「(問:你本票有無還甲○○?)有的。」然經檢察官隨即以此質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則強調被告丁○○除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外,並未交還本票等語,被告丁○○隨後改稱:「(問:你本票有無還甲○○?)有的。我是當場撕毀。那時他頭暈暈的,我還問他有無在吃藥。」(見南檢偵訊卷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背面),嗣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約定清償三萬八千元債務之電話錄音內容,其間告訴人問被告丁○○說:「三十三萬元已經還清,為何本票不還給我。」,被告丁○○則回稱:「我跟你說過我會寫一張保證書給你。」,告訴人再追問:「本票一定要還我。」,被告丁○○則稱:「我跟你說過,我已經將本票撕破。」(重複二次),告訴人則稱:「但我沒有看見。」,被告丁○○即回稱:「那沒有關係,你錢給我,我會寫保證書給你,這三萬八千付清後,雙方都沒有關係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二一頁),則由雙方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丁○○不僅未曾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更非當告訴人之面將其本票撕毀,而是僅以口頭為此表示,此即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伊於被告丁○○代顏章順出面向伊催討債務後,從未見到被告丁○○提出伊所簽發之本票乙節,即屬實在。且被告丁○○既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全部五紙支票,卻能向告訴人催討其對顏章順所負之「三十四萬五千元借款債務」,甚且能代顏章順出具清償保證書以了結雙方債之關係,則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係經由顏章順授意為之,又焉能諉其參與顏章順接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並無犯意連絡?乃被告丁○○逕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
(三)再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許偕同友人邱舜賢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向告訴人催討三萬八千元之債務一節,業據被告丁○○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惟被告丁○○於警訊時係供稱:「因為顏章順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左右有和我見面,並對我稱甲○○尚欠其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我可以向甲○○催討債務,所以我今天晚上二十時才會到甲○○家中討債。」(見警訊卷六頁反面);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後又改稱:「是陳嘉(大)宏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又找到甲○○的本票(面額三萬九千元)。(檢察官問:這張票現在何處?)陳大宏還未拿給我,他叫我先問甲○○要不要還,甲○○說好,我才跟他約時間去他家拿。」云云(見南檢偵訊卷三一頁);迨至原審調查時,其又改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有一次到法院開庭碰到陳大宏以及他的股東 曾心梅 (玫),陳大宏告訴我說甲○○有欠他二姨太三萬八千元。」云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究係積欠何等數額債務?對何人負債?如何轉讓債權?有無債權憑證?等,均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果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經被告顏章順告知此項債權,何以其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才向告訴人催討?更毋論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行登門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時,均未持有任何債權憑證以明其債權一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黃俊熙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一五頁),則被告丁○○辯稱伊係受讓被告顏章順之債權而向告訴人催討云云,顯屬虛偽。且被告丁○○於向告訴人催討此筆債務時,告訴人於電話聯繫時曾一再陳稱伊已償還三十三萬元了,何以被告丁○○既不還伊本票,還要追討三萬八千元時,被告丁○○係答稱:「那沒有關係,你錢給我,我會寫保證書給你,這三萬八千元付清後,雙方都沒有關係了。」,告訴人則對其表示:「這次三萬八付給你,是要補利息給你,那你本票一定要還給我,以後就不可以再來給我::」,被告丁○○立即回稱:「你放心,我講一句話,三萬八千元你今晚給我,我會寫保證書給你」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催討之債務,與其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收取之三十三萬元款項係同一筆債務,且告訴人須清償這筆三萬八千元後,雙方債之關係才算了結,從而,被告丁○○向告訴人催討之三萬八千元款項,實則仍係告訴人最初向顏章順借貸十萬元所衍生之重利。
(四)按當前社會經濟狀況,共同被告顏章順貸與他人金錢之利息,每十萬元收取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即月息四十五分,等於一個月即可取得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證人甲○○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等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甲○○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乘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甚明。
(五)被告丁○○聲請訊問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丁○○來(髮廊)按裝冷氣,有按裝三家店的冷氣,老闆有無欠他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六一、六二頁)。僅能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顏章順間有生意往來,究竟被告積欠顏章順若干債務,其亦不知情,至被告丁○○聲請訊問證人乙○○、 陳惠文 (冰谷冷凍冷氣行)、 郭志宏 (冷氣維修、設計)、 林耀南 (風管)、 陳建志 (切割、鑽孔)、 陳盈舟 (冷卻水塔、 馬達 )等人以證明被告係正當經營事業之人。聲請訊問證人 劉榮文 (代書)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案外人 許國成 借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云云,均屬被告從事之職業及其與第三人之債務關係,不能證明被告未提供資金給顏章順貸放重利之事實,核無訊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取,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丁○○於同案被告顏章順貸放款項時,雖未參與,惟其參與向告訴人索取重利行為,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索債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甚重、犯後迄未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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