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 胡中 和、 黃定遠楊錫裕 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十餘名男子砍殺,其中 胡中和 因而腦死併發菌血症死亡,業經黃定遠、楊錫裕及 尤玉秀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李國華 確為其中殺人者之一,亦經黃定遠指證明確,李國華因而經判處殺人罪刑在案。上訴人曾向妹婿 顏墩宏 表示,與黃定遠之糾紛伊會自己處理,足見上訴人有報復之意。又李國華原與黃定遠等不相識,無殺害渠等之動機,然卻於上訴人遭黃定遠毆打後二日,即率眾殺害被害人,李國華之所為,應係上訴人指使無疑」;資為論據。然何以憑上訴人向顏墩宏表示要自己處理與黃定遠間之糾紛及李國華與被害人等不相識,即得以推認上訴人就李國華之殺人行為有參與共謀或指示?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未據原判決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一時許,…與在場賭博之賭客黃定遠、胡中和等人,因賭博抽頭糾紛發生爭執等情,惟理由欄記載:「黃定遠亦證 陳是日 係胡中和賭博,其入內觀看,發現被告(指上訴人)手腳不乾淨而起,其並未參與賭博」等語,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理由又謂:「黃定遠於警詢先後指稱:…胡中和當晚沒有參與打架,他有出面勸架;及至原審指稱,…胡中和沒有動手…。尤玉秀於警詢中復證稱:…當時我先生(指胡中和)並沒有參與打架而是勸黃定遠和甲○○不要打架,並立即將他們拉開後,我與先生及黃定遠就返回住宅中等語」及 陳志皇 證稱:「(甲○○與胡中和當時有無發生衝突?)沒有。(甲○○與黃定遠發生衝突的時候胡中和在做什麼?)在勸架」等語;可見黃定遠並非賭客,且胡中和並未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還幫忙勸架。原判決認定黃定遠為賭客、胡中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黃定遠於警詢先後指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一時許在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內,因賭博糾紛與甲○○發生口角後進而打架(甲○○未還手)」、「黃定遠於本院前審時指稱:(當天在賭場)甲○○沒有打我」;惟又記載:「(黃定遠)至原審指稱:當天有跟甲○○發生爭吵,因我對甲○○在那邊抽頭不是很高興,…因此我等二人吵架,我就打他,他也有動手」各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動手打黃定遠,理由說明前後矛盾。㈣、原判決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筆錄中黃定遠之供述:「每把輸贏都有抽頭,現場有 沈員 (即上訴人)之小弟在內外把風,曾與他人發生仇恨」等語;惟筆錄中並未有「曾與他人發生仇恨」之字句,原判決任意添加字句,據而認定上訴人因此心生怨恨及報復之心,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進去,黃定遠就說我給他撿新台幣三千元,然後就打我,胡中和站在中間,黃定遠就打我,將我拖到旁邊去打」等語;足證上訴人一進顏墩宏住處即無端遭受黃定遠毆打,原判決竟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黃定遠因賭博抽頭事宜發生爭執」,有違論理法則。㈥、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確為賭場負責人,且有隨身小弟約十二名在場把風,則黃定遠到賭場滋事並毆打上訴人,黃定遠豈能全身而退?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㈦、證人陳志皇於審理中證稱:「(該處所是否為賭場?)不是;(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一時許,有無黃定遠、楊錫裕、胡中和等人在此處賭博?)沒有;(甲○○當天是否在場賭博?)沒有;(當天甲○○去該處所為何事?)找妹妹跟妹婿」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賭場負責人,且未參與賭博抽頭,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採,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顏墩宏於偵查中證稱:「甲○○沒有與我聯絡」等語,原判決引用顏墩宏於警詢之證詞:「甲○○打電話給我時,稱沒有我的事情,要我別管,他要私下處理,沒有說明要如何私下處理」等語,但顏墩宏對於上訴人事後是否打電話給伊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卻採取其中部分供述,判決即有違誤。㈨、黃定遠對於伊是否認識李國華、 楊漢恭 之說法前後不一,且楊漢恭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兇手是否為李國華尚有疑問,黃定遠之證詞有瑕疵。原判決採取黃定遠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違背證據法則。㈩、原判決未對胡中和為何成為主要報復對象詳加說明,且胡中和是否另與他人結怨而招致他人殺害,原審未加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黃定遠曾毆打綽號「游仔」者,可能因此引起殺機。原判決卻以「黃定遠稱其不識『游仔』,且僅推其一把,…則該『游仔』之人不可能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等之動機」等語。但賭場龍蛇雜處,出入份子皆非善類,難保不因此惹來殺機,原判決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通緝後係自行到案,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警緝獲到案」,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李國華等砍殺黃定遠時,因見胡中和,隨即轉而砍殺胡中和,顯見殺人過程皆在極短暫時間內接續發生,無分先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在顏墩宏開設之賭場內,伊進去,被害人黃定遠打伊,被害人胡中和站在中間,黃定遠將伊拖到旁邊去打;伊被黃定遠打時,胡中和在旁邊把伊圍著之供詞;證人黃定遠、尤玉秀、楊錫裕、 林國隆施榮源 之證詞;證人顏墩宏、陳志皇、李國華、楊漢恭之部分證詞;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開立之黃定遠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胡中和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具楊錫裕之診字二四七九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剖驗筆錄影本、同署板檢偕書緝字第一八二九號通緝書、 中興 醫院病歷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辯稱: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伊載客至顏墩宏所開設之賭場時,入內未幾即莫名被黃定遠毆打眼睛受傷,胡中和並未出手毆打伊,且胡中和當天借機車予伊就醫,伊無殺胡中和之動機,伊因眼睛受傷,於中興醫院就診,不可能於案發時到胡中和經營之便利商店殺人,伊不認識李國華,亦未指使或與之同謀殺人,伊因眼睛受傷到台中治療並未逃匿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實,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共同殺人犯行,係綜合全案卷證,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判決已在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在賭場,與黃定遠、胡中和因賭博抽頭糾紛發生爭執,並未認定黃定遠有當場賭博,亦未認定胡中和有在賭場出手毆打上訴人,與其理由引用黃定遠之證詞,證稱係胡中和賭博,伊與上訴人發生毆打之說明,尚無矛盾(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理由㈠、㈡),且原判決亦未引用證人陳志皇於上訴意旨㈡所列之供詞,憑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㈡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採取黃定遠所述伊因不滿胡中和在賭場被抽頭而毆打上訴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動機之部分依據,雖黃定遠對當日在賭場是否亦被上訴人毆打一節,供詞前後稍有不一,惟此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殺人動機無涉,原判決未予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當時替顏墩宏主持賭場,黃定遠因抽頭事項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為憑,復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㈤以上訴人一到賭場就被打等語而為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且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黃定遠在警詢係供稱:「現場主持人為甲○○,但沈員與我發生口角時曾向我說,該賭場為綽號『 阿俊 』的顏墩宏叫他主持並抽頭的。每把輸贏都有抽頭,現場有沈員之小弟在內外把風」等語,原判決理由引用黃定遠警詢筆錄供詞載為:「每把輸贏都有抽頭,現場有沈員之小弟在內外把風,曾與他人發生仇恨」等語,其中「曾與他人發生仇恨」,應屬贅載,然上開瑕疵對於原判決論敘上訴人係因胡中和賭博被抽頭而遭 黃志遠 毆打而生怨恨及報復之動機無涉,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自非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代其妹婿顏墩宏主持賭場,理由內已敘明係依據黃定遠及顏墩宏之證詞而為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九頁);且理由內又說明賭場發生黃定遠毆打上訴人事件後,上訴人有打電話與顏墩宏聯絡,係依顏墩宏之證詞憑為判斷(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採取顏墩宏之部分證詞,自係摒棄顏墩宏事後翻供而與上開論旨相異部分之供述,此乃事實審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至於上訴意旨㈦所執陳志皇之證詞,其中關於黃定遠毆打上訴人之處所是否為賭場一節,核與證人黃定遠、顏墩宏、尤玉秀之證詞不符,亦與前述上訴人在審理中之陳述及上訴理由所述不合,又其中關於黃定遠毆打上訴人時,黃定遠等與上訴人當時是否正在賭博,則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顏墩宏之託主持賭場之判斷無涉,就此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㈥、㈦、㈧爭執其非賭場負責人,係就原判決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於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胡中和及黃定遠係遭李國華等人殺害之事實,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八頁);復就李國華否認犯罪並否認受上訴人指使之陳述,敘明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㈨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害胡中和之動機,已於理由內敘明依憑黃定遠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伊遭黃定遠毆打時,胡中和在旁邊把伊圍住等語之供詞及本件實際參與賭博者為胡中和,胡中和與因不滿抽頭而出面爭執之黃定遠同為事主,據認上訴人同有殺害胡中和之動機(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已依卷內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㈩未依卷內資料,憑空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原判決認黃定遠雖供稱當天曾推綽號「游仔」者一把等語,然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敘明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於案發後逃逸不知去向一節,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因本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年餘,始經緝獲歸案,並就上訴人否認逃亡所執伊係至中興醫院及台中治病之辯解,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資料,詳敘其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且上訴人縱係通緝後自動到案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其先前係逃亡而遭通緝之說明。上訴意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係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且按生命權係法律保護個人之各個不同之法益,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殺害數人之結果,係由數個殺人行為所致,則其殺害數被害人即屬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國華等人基於殺人概括犯意,由李國華於砍殺黃定遠後,嗣再砍殺聞聲而出之胡中和等情,理由內說明,李國華等人先後追殺黃定遠及胡中和,應論以連續犯,其法則之適用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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