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預見」之記載應更正為「得預見」;第4行應補充交付帳戶資料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某咖啡店前」;第5行於「提款卡」等語後補充「暨提款密碼,及另2家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資料」;倒數第3行於「22日」等語後補充「4時52分許」;倒數第2行應補充匯款時間為「於同日5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為:「一、查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辦貸款始會將上開帳戶交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同年1月22日4時52分許接獲不明成年人來電後,遭詐騙匯款29,983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可稽,且證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5時22分、23分許,各有1筆20,006元、10,106元之跨行提款交易紀錄,而將證人所匯款項提領殆盡乙情,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查,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此外,由上開提領款之尾數「6元」即自動櫃員機之跨行提款手續費,及提款時間均在銀行尚未營業之凌晨時分等情以觀,亦足認被告除交存摺、提款密碼外,亦併交付其提款卡予該不詳男子無訛。雖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始交予前開不詳男子云云,惟查,被告不知該收受其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方為交付,豈會有如被告所辯看報紙聯絡見面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予先前完全不認識之陌生男子使用之情形?次查,被告另於警詢供稱因對方說要先匯3個月頭期款給伊,所以才會交付存摺及提款密碼予對方云云(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惟被告既稱對方要將頭期款匯入上開帳戶給伊,然被告存簿等資料卻又須交付予該不詳男子,則被告又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已甚有可疑,且苟被告確係要辦貸款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則被告既已將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一旦銀行通過審查核撥所貸款項,豈不反使該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得隨時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使用,由此亦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綜上,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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