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19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牌練歌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龍鳳」各1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打玩,並依玩家所積點數兌換檳榔、香煙等獎品,供不特定人士暫時娛樂。嗣於95年9月22日晚上
8時3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2台、IC板2片、10元硬幣318枚,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並已甚表悔意,參酌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該處分書之附件記載: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書記官另製作加註緩起訴確定日、屆滿日及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起迄期間書送達被告後遵守或履行。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12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書記官製作加註緩起訴確定日、屆滿日及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起迄期間書,送達於被告後,始知履行事項之起訖期間自明。嗣檢察官雖於95年12月15日依其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命被告於96年2月10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院支付新臺幣3萬元整。惟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1月10日向被告住所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送達結果,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然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陳報「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送達處所已為該署所明知。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依法亦應向被告陳報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送達,始為合法。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將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於被告陳報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前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上開陳報之居所,被告當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整。本件被告未經合法送達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而未能履行其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此外,復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事由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捐款,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於96年
4月12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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