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事,雙方因債務問題於民國95年9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開完庭後,丙○○即向乙○○要求一同前往土地銀行簽署撤換保證人之同意書,因乙○○不願隨同前往而欲離去,丙○○遂抓住乙○○手臂欲使之與銀行人員溝通,以此強暴方式使乙○○妨害其離去現場之權利,嗣本院法警聞訊而前來制止,丙○○始罷手,乙○○始得以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拉告訴人乙○○,欲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土地銀行簽署撤換保證人同意書乙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出手拉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9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開完
庭後,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土地銀行簽署撤換保證人之同意書,因告訴人不願隨同前往而欲離去,被告乃抓住告訴人手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9月28日與被告至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2法庭開庭,開完庭後被告要求我與她一起到土地銀行去撤換保證人,我不願意去,她即拉我的左手上臂,我試著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相互符合,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強拉告訴人之左手臂,欲阻止告訴人離去,雖未致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惟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則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殆無疑義。是以,被告辯稱:
其拉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未遂罪,尚有未恰。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使其身心受害,惟念及被告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短暫,所為強制行為之程度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斟酌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護士,經濟能力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前向土地銀行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土地銀行乃向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欲要求告訴人至銀行撤換保證人,告訴人不從,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25日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