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帳本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帳冊一份、存摺貳本及收款記帳單參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帳本貳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帳冊一份、存摺貳本及收款記帳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段第2行補充記載:「...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初某日止...」等語,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借款人「 李延平 」部分之「借款之時間、地點」欄補充記載「先後於95年2月間某日及95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等語。
二、被告甲○○、乙○○2人既將金錢貸於如附表之借款人,並收取如該附表「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月息分別高達15分至90分不等之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上開借款人均願附出高額利息借貸,衡情應為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不得已所致,是依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應均能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渠等均有重利之犯意甚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既於報紙刊登借貸現金之廣告,且借貸對象又不限於熟識之親友,並雇用被告乙○○從事接聽電話與收款之工作,足見被告2人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集合犯意而從事高利貸款之業務甚明,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然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持續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2月初某日止,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延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4頁訊問筆錄),且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李延平」部分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內,而被告2人之行為又屬集合犯之單一行為,足見被告2人之犯行係從刑法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甚明,是本件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罪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甲○○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另乙○○既明知甲○○乃係從事高利放貸,卻猶然受僱共犯,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點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2分之1。復斟酌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等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收款帳本2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帳冊1份、存摺2本及收款記帳單3張,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依其內容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借款金額等情,顯為其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票11張與本票12張,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2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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