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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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之賭場,與賭客 黃定遠 、 胡中和 等人因抽頭糾紛發生爭執,竟萌生殺意,指示 李國華 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分持鋁棒、鐵條、刀械等兇器,至同路段五十七號一樓胡中和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前,砍殺正走出門外之黃定遠,黃定遠逃至同路段六十五號前不支倒地,適胡中和、 楊錫裕 因聽聞異聲,亦走出便利商店,趨前至同路六十三巷口察看,李國華等十餘人認胡中和、楊錫裕係黃定遠同夥,旋又朝胡中和、楊錫裕砍殺等情;理由說明:「被害人黃定遠於賭場與被告(即上訴人)發生鬥毆時,被害人胡中和雖曾出面勸架,然被害人黃定遠、楊錫裕、胡中和平日交情良好,且黃定遠於賭場與被告發生鬥毆時,被害人胡中和、楊錫裕均同時在場;被告自可能因認被害人黃定遠、楊錫裕、胡中和係屬同夥之人,遂將報復對象擴及胡中和、楊錫裕;被告因與黃定遠於賭場發生鬥毆;且黃定遠、楊錫裕、胡中和平日交情良好,並於賭場鬥毆時在場;被告因認黃定遠、楊錫裕、胡中和係屬同夥,乃一併列為報復對象,遂指示李國華等人持刀砍殺被害人黃定遠、楊錫裕、胡中和等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理由㈣、第十一頁理由㈧);似以上訴人與黃定遠在賭場發生糾紛時,楊錫裕在場,因之上訴人為報復而萌殺害楊錫裕之犯意;惟原判決對認定楊錫裕於黃定遠與上訴人在賭場發生糾紛時係在場之事證和理由,則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徒以上引說明:「被告自『可能』因認被害人黃定遠、楊錫裕、胡中和係屬同夥之人,遂將報復對象擴及胡中和、楊錫裕」等語推測上訴人殺害楊錫裕之理由,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依卷內資料,楊錫裕於警詢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一時許,伊係在家中休息,是在二月七日始聽朋友說有人在力行路五十一號聚賭並發生糾紛等語(見相字卷第九頁反面);在原法院之前審證稱:我沒有跟他們吵架,也沒有在場賭博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四0頁)。證人黃定遠於警詢亦稱: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伊與上訴人、胡中和及 顏墩宏 的姪子之朋友共約十二名在上揭賭場內;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楊錫裕好像不在各等語(見訴字卷第四六頁反面);在原法院之前審證稱:楊錫裕未在場賭博(見上訴字卷第三九頁反面);更在原審到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的時候,楊錫裕有無在場?)在賭博那天沒有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七十頁);如果無訛,楊錫裕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一時許,似未至上揭賭場而與上訴人有所怨隙;則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又與上引卷內資料似有不符,判決自有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又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被訴共同殺人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胡中和、黃定遠、楊錫裕三人於前揭時地遭十餘名男子分持鋁棒、鐵條、刀械等兇器砍殺,其中胡中和被砍殺致腦死併發菌血症死亡,業經被害人黃定遠、楊錫裕及胡中和之妻 尤玉秀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李國華確為砍殺被害人之十餘名男子其中之一人,亦經被害人黃定遠指證明確,且李國華因涉嫌殺人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曾向其妹婿顏墩宏表示,與黃定遠之糾紛伊會自己處理,足見上訴人有報復之意。又李國華原與被害人等不相識,亦無怨隙,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卻於上訴人遭黃定遠毆打之後二日,即率眾殺害被害人,李國華之所為,應係上訴人指使無疑等情,資為論據。然何以憑上訴人向顏墩宏表示要自己處理與黃定遠之糾紛及李國華與被害人等不相識,即得以推認上訴人就李國華之殺人行為有參與共同謀議或予以指示?究竟上訴人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均未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指明,原判決仍未予審酌,致瑕疵仍然存在,判決自有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是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一再否認與李國華共謀殺害黃定遠等人,並辯稱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黃定遠毆打後,當日即赴中興醫院治療,並於二月七日至九日,均至該院急診複診,不能於同月八日唆使李國華等犯案,並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上訴字卷第五三頁、五七頁);惟未據原判決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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