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被告 沈榮祥
林俊宏 沈蘇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規定相符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564912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及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何憲恒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2頁)。且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該公司迄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8月14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98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足見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何憲恒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間邀同被告沈榮祥、林俊宏、沈蘇玉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現為百分之1.08)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2(即為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4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1,134,64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沈榮祥、林俊宏、沈蘇玉蕊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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