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宇 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明字第10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林宇凡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收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非常上訴之刑事判決,該判決業已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0部分,對照其餘共同被告 江俊衛許國聖 等人均已撤銷改判減免4個月不等刑期,實難信服,又因受刑人即將申報假釋故此影響累進處遇申報假釋時間,從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犯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詐欺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指揮執行書發監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三、惟查,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受刑人犯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詐欺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指揮執行書發監執行,受刑人於104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16日,迄105年12月16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50113085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40號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已於105年12月26日出監在案(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4日),以上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裁定、前案明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獲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乃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罪名,並不及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罪名。受刑人雖以同案被告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罪刑,並與其餘犯罪定刑結果均減免4個月不等刑期,其難以信服等語,惟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僅針對受刑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書之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不及於附表七編號10部分(此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字第10048號發指揮執行書,然並未執行,且此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亦無從執行),是以,受刑人前開見解,容有誤會,至其所指同案被告江俊衛、許國聖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均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其中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前開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同案被告江俊衛、許國聖始經法院就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案件重新定刑,而均獲得較原確定判決為輕之刑度,然此與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經獲判之附表七編號10所示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刑度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能在未徵得受刑人同意前一併定刑,而檢察官所發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指揮執行書亦未與104年度執字第10048號指揮執行書合併執行,自無受刑人所指上開疑義。是以,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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