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5年10月6日收受該裁定,而抗告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而由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到所領取,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仍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