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24號聲請人 李筱婷 相對人 楊姿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姿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筱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姿姙之監護人。
指定 李佩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姿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筱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姿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女,相對人於102年9月19日因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李佩芸(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李佩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外界呼喚均無法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包尿布,於102年9月中風,右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接受治療亦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後遺症之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姿姙之三女,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楊姿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楊姿姙之其餘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楊姿姙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李佩芸係相對人楊姿姙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均同意由李佩芸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李佩芸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李佩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李筱婷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佩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