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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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廣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送達代收人 馬惠蘭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國 字第 7 號(90.03.27)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重上國 字第 4 號裁定(90.10.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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