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度上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八六號、第八六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