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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