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性質屬非訟事件。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相對人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予對伊強制執行所為之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