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黃欽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1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6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再審聲請人)甲○○(原名黃欽木)所受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再審聲請人向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在案,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96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提出:①其控告 張阿俉 、 劉蕙瓊 、 邱創洲 等人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67、214
16、24515號不起訴處分書、②黃欽木9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③ 蔡政宏 警詢筆錄、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⑤本票、⑥劉蕙瓊與蔡林明瑕出具之協議書、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中縣政府函文、⑧收據、⑨巫界樹委託被告處理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出具之授權書、黃欽木警詢筆錄等資料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然該等資料已呈現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此觀諸該案卷證資料即明,是該等資料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亦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然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第1-5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