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澄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訂購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澄翼任職於新加坡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emaltoHoldingPte.Ltd.,下稱金雅拓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金雅拓公司法國老闆ValleePhilippe、資深副董事長NGFookSeng、亞洲地區行銷主管WinstonYeo、台灣及香港地區業務經理 王展鈞 (Jas
onWong)四人來我國慶祝金雅拓公司獲NFC平台之際,被告為誇大其業務能力,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金雅拓公司訂購適用於NFC平台之NFC256KUSIM卡產品,訂購金額達一百九十五萬美元之訂購單一紙(下稱本案訂購單),向上開四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金雅拓公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即原判決理由乙、一、㈡無罪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雖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但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倘本身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非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無非以證人「王展鈞為承接被告在金雅拓公司之人,NGFookSeng則為金雅拓公司資深副總裁,其等二人固一致證稱被告有交付該偽造之訂購單以為行使,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其等二人又立於告訴人之立場而為指訴,陳瑞龍上開證言雖足以證明該訂購單係偽造,惟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及提出,則告訴人之指訴仍乏其他證人為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上開偽造之訂購單背面固有如王展鈞所述蓋有遊台北101大樓之紀念戳,惟該戳並無日期,無法佐證係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蓋。」為其論據。然本件告訴人係金雅拓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金雅拓公司),代表人為 孫國智 ,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有其獨立人格,與自然人有別,顯見證人王展鈞、NGFookSeng並非本件之告訴人。至證人王展鈞、NGFookSeng二人雖各為金雅拓公司台灣及香港地區業務經理、資深副董事長,但與告訴人分屬不同人格主體,並非同一;二人復於偵查、第一審均立於證人地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並承擔偽證罪之風險,就其個人見、聞、知覺及親身體驗之事項,均證稱本案訂購單為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金雅拓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給法國老闆ValleePhilipp
e、資深副董事長NGFookSeng、亞洲地區行銷主管WinstonYeo及王展鈞四人,表示收到大的訂單,並告知此為禮物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七三、七四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一五頁及背面、第二一八頁、第二二0頁背面至二二一頁),並有二人證述內容為真正之聚會照片可參。原判決既未說明該二證人之證言是否不具證據能力,或如何不可採信,即以二人之證言係「立於告訴人之立場而為指訴」,已誤認證人為告訴人,並據以論斷「告訴人之指訴仍乏其他證人為其補強證據」,本件「不能證明(本案訂購單)係被告所提出」,似將證人證言與告訴人指訴視為同一,認互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證人NGFookSeng另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在台灣;係因有一NFC的慶祝會,大老闆從法國過來;贏得的合約有二部分,第一個部分是整個計畫硬體的部分,此部分是來台之前就知道,另外一個關於SIM卡付費的部分是來台才知道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一二頁及背面、第二一五頁),而就如何發現本案訂購單為偽造乙節,證人王展鈞則稱被告離職後,其承受被告工作,因此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聯絡,瞭解訂單狀況,結果該公司否認有該訂購單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二二二頁及背面、第二二四頁),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處處長 劉明強 於第一審證述情形大致相符(第一審卷三第六五頁及背面、第六六頁)。檢察官起訴後,於補充理由書併引用告訴人所提出,金雅拓公司ValleePhilippe、TanTeck-Lee(亞洲區總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轉達其他同仁知悉,ValleePhilippe就金雅拓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二十五萬份NFC256KUSIM產品訂單,對被告表示嘉許之電子郵件,及該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已提供客戶之NFC產品資料(第一審卷一第四二、五三頁)等,作為此部分被告犯罪之證據。究此部分證據是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如何得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此部分事實如何?原審未再予調查、釐清,復未敘明檢察官所引用,已存在於卷內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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