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 黃三郎 」印章壹枚,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黃三郎」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立中為將座落在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其已故之父親 黃啟賢 變更為黃立中之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7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三郎」之印章1枚,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欄上偽簽「黃三郎」之署名1枚,並接續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黃三郎」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繼承人黃三郎同意黃立中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意,復於98年5月7日持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行使,申請變更上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立中,足以生損害於黃三郎本人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三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黃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三郎、證人 黃美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7648號卷第14至15頁;交查字第2481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16頁、第41至42頁;調偵續字第2號卷第9至12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001048號函暨函附之房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交查字第2481號卷第20至3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98年5月7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其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相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過程偽簽署名、偽蓋印文,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其偽造「黃三郎」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為申請變更上開不
動產之水電,需提供房屋稅籍名義資料之犯罪動機,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被告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意,復持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行使,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堪認其確有事後悔改之意,另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已將上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告訴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黃三郎」印章1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欄上「黃三郎」之署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已交付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