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鐵棍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經法院判處」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第10列「並出手....」應補充為「並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出手....」、第11列「之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3列「仍對2人暴力攻擊」應補充為「仍承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對2人持續暴力攻擊」、第13至14列「造成警員 張家豪 左手肘擦傷」應更正及補充為「造成警員張家豪雙手手肘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江良益 、張家豪施強暴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但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中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江良益、張家豪施以強暴力,然其所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自應成立妨害公務執行之一罪。此外,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及本院前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五一 發生口角後,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以暴力相向,持水果刀、鐵棍為工具攻擊告訴人林五一,告訴人因此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規勸後,被告竟心生不滿,與執行職務之警員發生拉扯,復對警員施以暴力,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亦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傷害犯行部分,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一再堅持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鐵棍各1支,依被告所供,係其自住處內拿取之物,並持作為攻擊告訴人林五一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林坤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坤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6年4月1日上午6時許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處飲用米酒後,走出屋外大聲喊叫,鄰居林五一聽見乃叫林坤德回房內不要妨礙別人,詎林坤德回屋內後不久又走出屋外且手拿水果刀及鐵棍,基於傷害林五一身體之犯意,攻擊林五一,造成林五一受有左前額抓傷、右耳抓傷及大腳指擦傷之傷害。警員江良益據報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抵達現場,並規勸林坤德,然林坤德竟大聲叫囂且朝警員江良益靠近,並出手施暴抓住江良益左手臂不放,造成江良益受有瘀傷之傷害,江良益喝令林坤德放手未果,2人於現場拉扯直至支援之警員張家豪到場欲合力制服林坤德時,林坤德明知江良益及張家豪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對2人暴力攻擊,造成警員張家豪左手肘擦傷,警員遂使用警棍始制服林坤德並將其送醫,經醫院對林坤德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9MG/DL)。案經林五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林坤德之自白。(二)告訴人林五一之指訴。(三)警員江良益與張家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五)扣案之水果刀及鐵棍各1支。(六)警員江良益及張家豪遭攻擊受傷之照片4張。(七)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血清報告單1分。(八)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所涉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經查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並非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述被告應該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報告意旨所認上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