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文亮
王文志 共同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施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呂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保障人民此項訴訟權利之實現,自應使人民在訴訟上能受公正、合法及迅速之審判,始符上述憲法規定之理念。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顯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刑事妥速審判法為貫澈上述理念,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乃於其第九條第一項明文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於第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其所舉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者,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王文亮、王文志之母 楊玉珠 (下稱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由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即被告施昇宏負責檢查,經診斷為「心博過緩」及「高血壓」。被告乃為被害人裝置暫時心律節律器,經先後三次血液檢查,被害人凝血時間延長,均懷疑「coadin」過量。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四分 許施 作心導管檢查,翌(六)日二時二十分許起,被害人即不斷亂叫及躁動;其動脈血氣體分析值顯示有缺氧現象,惟被告迄至同日六時許均未前往探視被害人,嗣至同日七時許經護理人員通知,被告始囑對被害人施以「Lasix」排尿劑,惟被害人於同日七時許即喪失意識、發紺、脈搏停止、無血壓且呼吸變慢,迄同日九時七分許,被害人發生心臟局部出血、嚴重貧血,而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因心因性猝死而休克死亡。被害人入院時血液檢驗結果,其血紅素(HB)為9.9g/dl,低於女子正常值(12至16g/dl),可知其有貧血或血液流失之可能,而被告曾二度為被害人裝置暫時心律節律器及施作心導管檢查,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應可預見被害人於手術後極有可能因縫合處出血而發生內出血之併發症,自應對被害人施以密切注意及照護。又被害人血液檢查結果pt值為57,aptt值為65.1,凝血時間延長,亦可能加速血液流失而造成嚴重貧血症,如能即時輸血,當有救治之可能。詎被告僅給予注射點滴及口服藥物後,即將被害人送至病房觀察,且未以動脈血氧分析方式加強監測其血氧,於被害人發生躁動痛苦時,亦未能及時輸血,迄至同年三月六日九時七分許始準備輸血,惟已延誤時機,致被害人於同(六)日九時許休克不治死亡,顯有業務過失責任。況依台中大里仁愛醫院網頁中心導管檢查需知所載,檢查當日應為病人抽血檢驗INR值,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施行心導管檢查時,血液INR值應小於3,被害人於施行心導管檢查前二日之血液檢查INR值已大於3(即3.06);惟被告於施行心導管檢查當日未再為被害人為血液檢查,且在不知被害人之INR數值是否小於3之前,遽對被害人為心導管檢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有業務上過失責任。更何況依醫療常規,對於檢傷分類「第一類」之病患,醫師應密集迴診,隨時觀察病人病情變化,監控其生命跡象。而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急診檢傷評估表顯示,被害人檢傷分類係屬於「第一類」病患,且甫完成最具侵入性之心導管手術,詎被告自同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起至翌(六)日七時十五分,長達八小時皆未迴診觀察被害人病情變化,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自訴人等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觀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並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加以爭執,暨就被告對被害人診斷、治療及施救過程究竟有無業務上過失責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並未具體主張原審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形,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均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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