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舒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館附近大順路星巴克咖啡店,趁乙○○為高利貸逼債,急需金錢而陷於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並約定每月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開辦費1萬元及保管費6,000元,乙○○實拿8萬4,000元(相當年利率120%),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迄105年9月止,已支付利息10萬5,000元及費用1萬6,000元。甲○○於105年9月2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為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9月19日嘉營字第105000071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申設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影本、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而被害人因遭高利貸逼債急需用錢,而向被告貸款,可知被害人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以本案被告放款與被害人時,預扣1萬6,000元開辦費及保管費,嗣後又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向被害人收取每月1萬元利息(其中105年9月僅收得5,000元之利息),重利犯行即已既遂。至於被害人後續繳納之利息若干、是否完全清償借款,並不影響被告重利犯行既遂之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期間為104年11月至105年9月,其於105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即於105年10月4日主動找被害人和解,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而105年9月該次,被害人利息沒有付足1萬元,只有付約5,000元,故其犯罪所得應不到原審認定之14萬6,000元等語。由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於105年9月2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實施搜索,有其警詢筆錄、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0月4日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供參,堪認被告上訴意旨非屬無據,且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收取105年10月、11月之利息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自104年11月至105年8月止,每月為1萬元(共10萬元),105年9月收取之利息為約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惟原判決係依被害人及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共收取利息1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考量前揭被告為警查獲及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點,應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數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有重利前案之素行;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0月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被告已收取
開辦費、保管費共1萬6,000元外,被害人嗣後自104年11月至105年8月,每月繳納1萬元利息,105年9月繳納約5,000元之利息,共繳納10萬5000元利息,故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被害人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犯罪所得,日後應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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